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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唐致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致龙,黄一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61号原告唐致龙,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萍,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致龙与被告黄一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炳、被告黄一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致龙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黄一萍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行至宝山区盘古路铁力路路口时,将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一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43.2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物损费2,55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2B手机维修费1,1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黄一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一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各项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无法确定,且应扣除事发后实际所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物损费2,550元,无异议;鉴定费2,300元,金额无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4日,被告黄一萍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宝山区盘古路铁力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一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因医治发生医疗费5,297.65元、购买拐杖支出196元;为治疗病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处理本次事故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为2,550元。三、2015年3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髁间隆突骨髓水肿,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致龙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发生鉴定费2,83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两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可能导致结论存在差异,具体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定,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脚受伤属实,故坚持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黄一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认为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43.71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实得工资1,253.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拐杖购买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损失确认书、工资表、工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黄一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的合理费用为5,297.65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以原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实际所得,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7,321.04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损伤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费196元、物损费2,55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明确伤情程度及诉讼请求之必要程序性支出,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1-6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014.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85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黄一萍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致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30,014.6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致龙物损费、鉴定费共计2,85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黄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致龙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唐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6元,由原告唐致龙负担566元、被告黄一萍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2,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