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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3、王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王某3,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72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某3,男,1942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王某2。胡某与被执行人王某3、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3、王某1、王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清偿王建的80000元借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2016年5月15日到赣榆区城头镇现场执行,实地察看各个被执行人家庭及其房产情况,与邻居谈话,未发现各被执行人行踪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6年6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