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4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13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次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婚前了解少,未建立起稳定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纠纷不断,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起诉要求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原告代理人调查郑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6日定婚,原告送被告彩礼60000元。3、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结婚,2月15日被告回娘家再没有回来。法庭调查证据为被告父亲王某甲证言笔录,证明定婚时原告方送彩礼58000元,婚后两人关系不太好,经常闹纠纷。2014年王某怀孕后流产,原告也不给看病。2014年腊月原告也没有叫王某回家,王某没有回原告家过年,过完年后原告来被告家闹事。后经人调解王某回到原告家,此后与王某再也无联系。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三人证言没有异议;对王某甲证言有异议,原告去被告家并没有闹事,而是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回来,也不愿和原告好好协商。2015年3月王某回来了两天又走了。怀孕的事情被告只是电话说过,原告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王某甲证言原告对部分提出异议,对于基本事实认可,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6日定婚,原告送被告彩礼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十天被告按风俗回娘家,后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没有回来。2015年过年时被告也没有回原告家过年,过完年后原告去叫被告回家,经双方协商被告回原告家生活,几天后被告又外出,此后再没有回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愿回来,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天被告即回住娘家,后经过调解被告也仅回家几天,此后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回家生活,以其行为表明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婚前原告依风俗向被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亦无子女,因此婚姻也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款。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绪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元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