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36号原告蔡晓玲诉被告王雷、周建华、杨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玲,王雷,周建华,杨伟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36号原告蔡晓玲。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周建华。被告杨伟和。原告蔡晓玲诉被告王雷、周建华、杨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超群、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星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晓玲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被告周建华、杨伟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玲诉称:原告和被告周建华原来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双方多年前即已认识,周建华祖籍湖南。2014年年初周建华带王雷找到原告,周建华介绍称王雷是他以前很多生意上的合作拍档,现二人想再共同合作经营“心湘事成”饭馆生意,但由于手头资金困难,想向原告借款用作资金周转。原告鉴于与周建华多年的友好关系和当时那一刻手头相对来说较为宽松,就同意二被告借款给他们,并于2014年2月和3月将27万6千元的借款分三笔转账给王雷。同时,转款前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借款后直至2015年的上半年,周建华人一直没有还款,这种行为引起了原告的强烈紧张。于是原告要求和被告双方重新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借款合同。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见证据一),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和利率、管辖均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约定。2015年6月26日本案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多次的催讨,但二被告均以“心湘事成”运营不利和暂时没有钱偿还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辞(现“心湘事成”已经倒闭)。2015年底之后,二被告更是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微信,更采用更换电话号码的方式逃避原告的追款。原告认为:欠债还钱,是自古以来的天经地义。被告王雷现年28岁,正值青春年华,人生的机会还有很多很多,如果仅仅因本案的借贷被计入黑名单的,恐怕一辈子再没有翻身的机会(原告胜诉后肯定会将王雷申请纳入黑名单的);被告周建华与原告原来是很好的朋友关系,现如果不正面面对本案的借款,不仅可能与原告恩断义绝,更可能在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圈中诚信不在名誉扫地。同时,被告周建华也面临现实的败诉后被纳入黑名单的法律风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原告蔡晓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帐流水凭证,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周建华与杨伟和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雷、周建华、杨伟和未作答辩。被告王雷、周建华、杨伟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蔡晓玲提供的1、2、3号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晓玲和被告周建华是朋友关系,经被告周建华介绍,双方相识,二被告想共同合作经营“心湘事成”饭馆生意,但由于手头资金困难,想向原告借款用作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1日以原告蔡晓玲为甲方,以被告王雷、周建华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2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三次共计276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雷、周建华与原告蔡晓玲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原告蔡晓玲将借款经银行转给了被告王雷276000元,由于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11日才签订《借款合同》,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借款合同》原、被告签名,并复制了身份信息,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6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为1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按月利率2%计算,起诉后,原告请求追加杨伟和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被告杨伟和与被告周建华是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有收回和偿还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雷、周建华、杨伟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晓玲借款本金27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王雷、周建华、杨伟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星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