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国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文,男,198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文于2016年2、3月期间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区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为: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白色oppo手机一部;于2016年3月15日中午,在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白色oppo手机一部;于2016年3月16日7时许,在黔江中心医院5楼501病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于2016年3月21日0时许,在黔江区中���院9楼24号病床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于2016年3月的一天21时左右,在黔江区武黔医院输液大厅内盗窃被害人熊某某1me牌手机一部;于2016年3月的一天,在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手机3部。上述被盗赃物,除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被告人徐国文留作自用外,其余手机均被徐国文转卖牟利。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徐国文窃取的李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6年3月22日,徐国文在黔江区中心医院2楼被民警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文因赌博欠债且无收入来源产生了窃取他人钱财的想法。2016年2、3月期间徐国文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区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徐国文窜至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小学外河堤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趁张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张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2、2016年3月15日中午,徐国文窜至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路41号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盗走店内白色oppo手机(型号:A31U)一部。3、2016年3月16日7时许,徐国文窜至黔江中心医院5楼501病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着,盗走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4、2016年3月21日0时许,徐国文窜至黔江区中医院9楼24号病床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盗窃李某某放在病床旁边充电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5、2016年3月的一天21时左右,徐国文窜至黔江区武黔医院输液大厅内,趁被害人熊某某睡着,盗窃熊某某1me牌手机一部。6、2016年3月的一天,徐国文到黔江区城南街道陈家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休息。次日离开时,徐国文将杨某某家的三部手机盗走。上述被盗赃物,除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oppo手机被告人徐国文留作自用外,其余手机均被徐国文转卖牟利。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徐国文窃取李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徐国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办案民警从其处扣押盗窃李某某的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杨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国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国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徐国文在医院内盗窃病人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徐国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