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军、徐化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军,徐化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260号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凤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宾。委托代理人:李高华。被告:李成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徐化坤,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416021110789405。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小贷公司)诉被告李成军、徐化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华,被告李成军、徐化坤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汇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李成军于2014年2月27日从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4.8‰,逾期月利率22.2‰,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化坤是借款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成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已违约。担保人徐化坤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从2014年8月27日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利息21756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7560元,合计717560元,被告徐化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2.2‰另行计算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李成军、徐化坤辩称:原告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批文证书,其经营贷款业务属于非法经营。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应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依据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其他的相应条款也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承担条款也不成立。涉及本案原告非法经营事宜,被告李成军已向有关部门举报,本案应待银监局作出处理后再做相应裁决,现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营业期限2011年3月9日至2061年3月8日。经营许可项目:发放小额贷款。被告李成军于2014年2月27日从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4.8‰,到期日2014年8月27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为22.2‰计付。被告徐化坤是借款保证人,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借款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汇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李成军。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7560元,合计717560元。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李成军、徐化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各一份。庭审中,原告按月利率为22.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月利率为20‰,超出该利率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另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通汇小贷公司成立合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发放本案贷款在其许可经营项目范围内,原告的发放贷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通汇小贷公司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批文证书,其经营贷款业务属于非法经营,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汇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成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化坤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成军从通汇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2014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军及担保人徐化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算),担保人徐化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徐化坤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7560元,合计717560元(2016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化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化坤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元,减半收取5488元,由被告李成军、徐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