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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审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16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为7532602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999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代表人任飞龙,社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5号(2015-2-65)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99903元及加处罚款499903元的处罚。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5作出(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翻石渡村新村三期江南庭园小区建设综合楼,该综合楼东面为村道,南面为高阳路,西面为江南庭园小区大门,北面为翻石渡村幼儿园。该综合楼共8层高,一层是商铺,共九间商铺,二层是翻石渡村的文化中心,3至8层是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为4823.85平方米,总造价为7188554元。经查,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499903元。如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甬鄞行二催字第4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5)甬鄞行二决字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99903元及加处罚款499903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