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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卢广禄、魏凤云与卢传华、张焕苓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广禄,魏凤云,卢传华,张焕苓,卢传东,卢传霞,卢方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广禄,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凤云,农民。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朝政,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传华(卢兴让之次子),农民。被申请人:张焕苓(卢兴让之妻)。被申请人:卢传东(卢兴让之长子)。被申请人:卢传霞(卢兴让之长女)。被申请人:卢方方(卢兴让之次女)。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靳翔,山东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卢广禄、魏凤云因与被申请人卢传华、张焕苓、卢传东、卢传霞、卢方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广禄、魏凤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卢广禄、魏凤云提交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52号生效判决书,以此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1、本案一、二审遗漏当事人东平县百科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2、卢兴让、卢传华一、二审关于其未实施或参与毁坏卢广禄、魏凤云财物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3、涉案18000元补偿款与涉案房屋毁损无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搬迁补偿合同,所支付4万元系搬迁补偿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通过邮寄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东平县公安局斑鸠店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及(2014)东民初字第652号卷宗,用于证明涉案房屋毁损原因及毁损情况,人民法院未调查取证。(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一、二审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广禄、魏凤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卢传华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百科石料公司不属于遗漏必要当事人。卢广禄、魏凤云一、二审并未主张涉案纠纷与百科石料公司有关,(2014)东民初字第652号生效判决中卢广禄亦称涉案房屋毁损与百科公司无关。(二)(2014)东民初字第652号案与本案同时进行,再审申请人及代理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应是清楚的,(2014)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三)关于调查取证。再审申请人二审庭审并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四)卢广禄、魏凤云已经收到涉案15.8万元补偿款。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张焕苓、卢传东、卢方方、卢传霞及卢传华提交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卢广禄、魏凤云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期间,卢传华提交东平县斑鸠店镇卢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卢兴让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张焕苓、卢传华、卢传东、卢方方、卢传霞。各继承人均同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二审依据2013年5月3日卢广禄、魏凤云与卢屯石子厂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卢广禄、魏凤云给卢兴让、卢传华出具的收款证明进行事实认定,驳回卢广禄、魏凤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卢广禄、魏凤云的申请再审主张:1、卢广禄、魏凤云主张涉案房屋毁损系卢兴让、卢传华实施或参与,卢兴让、卢传华对此不予认可,卢广禄、魏凤云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再审提交的(2014)东民初字第652号生效判决书并未证实卢广禄、魏凤云的以上主张,卢广禄、魏凤云的以上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卢广禄、魏凤云一、二审并未申请追加百科公司为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百科公司为涉案诉讼必要当事人,卢广禄、魏凤云关于一、二审遗漏当事人百科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3、关于卢广禄、魏凤云二审申请调查取证问题。经审查,卢广禄、魏凤云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广禄、魏凤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广禄、魏凤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元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