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惠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钢,王建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163号原告杨惠朋。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钢。被告王建方。原告杨惠朋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钢、王建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被告王钢、被告王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朋诉称,2016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方驾驶被告王钢的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河市建设路凤凰街东头处,与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沙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王建方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核实无交强险第九条规定免赔项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钢、王建方共同辩称,被告王钢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钢将车辆送给被告王建方,但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方为原告垫付461.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方驾驶被告王钢的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街东头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惠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惠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第13058232016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惠朋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惠朋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支出医疗费3318.97元,医嘱加强营养、逐渐活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杨惠朋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71.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惠朋系河北省沙河玻璃技术研究院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杨惠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小利护理,姚小利在沙河市安臣男装店上班,日平均工资为71元。原告杨惠朋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其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7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钢,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方驾驶该车。被告王钢将该车赠予王建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方为原告杨惠朋垫付46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方驾车与原告杨惠朋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惠朋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王建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杨惠朋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杨惠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590.77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2、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惠朋主张120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10.4酌定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5、车辆损失费,原告杨惠朋主张780元,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杨惠朋车辆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0642.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惠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642.77元。原告杨惠朋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惠朋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建方已为原告杨慧朋垫付461.8元。原告杨惠朋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建方461.8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朋10642.77元。二、驳回原告杨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