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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易江,易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易江,易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全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芸,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江,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春,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易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芸、被上诉人易江、易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因原自治区物资局改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的物资大楼的产权面积进行分割,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均分得部分产权面积。2000年4月28日,自治区物资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关于原物资大楼产权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物资大楼二层营业厅820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2、物资大楼三层办公室(除四间外)508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3、物资大楼六层办公室共八间185平方米,地下室256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4、机电公司在物资大楼共占面积合计1769平方米;5、剩余面积5867平方米为自治区物资局产权。2002年,经改制后的自治区贸易行业办就划拨物资大楼产权面积下发文件,确定:从物资大楼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4405**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中,划拨350平方米归新疆化工轻工总公司(现方正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20.30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350平方米归昌宇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9平方米,地下室120.26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286平方米归新疆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现金业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38.42平方米,大楼四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18.20平方米,楼梯间6.43平方米);划拨441平方米(2000年7月机电公司已办理了1769平方米的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301.90平方米,地下室41.51平方米,楼梯间97.59平方米)。后四公司均取得了相应产权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上仅能显示出产权总面积,并未标明具体每个楼层所占的面积以及划分面积的四至。2002年4月16日,机电公司、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将物资大楼一层、地下室及二楼四间办公室租赁给蓝岛公司使用,租期自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2年4月30日蓝岛公司将物资大楼地下室出租给张海江用于经营鑫爵台球厅,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14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物资大楼负一层产权面积218.89平方米以及一层产权面积399.49平方米转让给易江、易春,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易江、易春收回部分面积交由才特好公司办公使用。2014年5月12日,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又与蓝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将三公司名下的产权面积继续租赁给蓝岛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蓝岛公司又于2014年6月30日与张海江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继续将地下室500平方米租赁给张海江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120000元。2014年7月1日,因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易江、易春遂收回部分面积。张海江于2014年7月中旬停止经营离开租赁场地。2016年2月18日,蓝岛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蓝岛公司提交部分照片用以证明才特好公司存在在鑫爵台球厅内堆放物品、砌墙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天山区健康路253号物资大楼现场勘查,从广场方向进入物资大楼地下室,下楼梯后右手边有才特好公司使用的档案室一间,地下室入口处有铁门,铁门有锁(未上锁),地下室除自广场方向进入的大门外,在西面还有侧门两个,南侧长期开放,北侧在现承租人鼎力琴行的办公室中(上锁未开放),鼎力琴行的工作人员陈述该门在2015年8月以前是开放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蓝岛公司以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存在将门上锁、砸地以及在地下室堆放物品致使张海江不能继续经营的侵权行为要求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蓝岛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地下室堆放有物品,不能证实堆放物品的时间、事由以及堆放物品与张海江中断经营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经法院现场勘查,该地下室进出门有三个,分别位于地下室的南侧(入口)以及西侧(两个),即使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存在将南侧入口上锁的行为,在2015年8月以前也可以通过西侧两个入口进入地下室,并不影响张海江经营台球厅。关于蓝岛公司陈述地下室入口门上锁后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张海江无法正常经营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综上,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蓝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全出口应按国家强制性规定设置,不能随意设定。张海江经营的鑫爵台球厅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确定台球厅有两个安全出口,且根据要求营业期间必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三被上诉人更换地下室大门的侵权行为导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无法保持畅通,且导致台球厅位于袋形走道的尽端,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场所还有西侧两个入口可以进入台球厅,并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西侧两个门不能作为安全出口使用,不符合消防规范。三被上诉人强行毁坏地下室地面,更换门锁的行为导致张海江无法继续经营台球厅,但张海江并未放弃经营,且张海江经营台球厅并未占用三被上诉人的面积。我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是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损失,这期间地下室正门的钥匙一直掌握在三被上诉人手中,直到2015年6月18日,正门才打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消失,不存在损害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强行将台球厅牌匾拆除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目的就是阻挠张海江继续经营,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楼大厅及地下室楼梯间属四家单位共有,一审判决剥夺了其他三家单位的使用权,也意味着剥夺了我公司及张海江对该场地的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地下室共有600多平方米的面积,其中一部分面积由机电公司转让给了易江,在与蓝岛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们未与蓝岛公司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我们收回自己的部分面积是正当的,我们并没有侵权行为。张海江经营的台球厅在面积与之前不相符之后,应当重新申请消防验收,且蓝岛公司一直主张的是我们侵犯了张海江的权利,那应当由张海江主张权利,而不是蓝岛公司。关于门及牌匾的侵权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我们行使的是正当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蓝岛公司上诉认为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更换地下室大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导致张海江经营的台球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张海江无法继续经营,致使蓝岛公司未能取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故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应当向其赔偿该租金损失11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场地原系蓝岛公司从机电公司、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处租赁取得,机电公司、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取得的相应产权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未标明划分面积的四至,在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地下室面积转让给易江、易春后,易江、易春并未继续将该部分面积出租于蓝岛公司,故蓝岛公司在与张海江签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时,向张海江出租的面积有所减少,现蓝岛公司不能证实其在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向张海江出租的500平方米房屋的四至,也无法证实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更换地下室大门的行为侵犯了张海江有权使用的面积,即蓝岛公司不能证实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张海江虽不再继续经营台球厅,也不再向蓝岛公司交纳租金,但其与蓝岛公司并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蓝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张海江不再交纳租金的行为与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以上两方面因素,蓝岛公司主张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向其赔偿租金损失1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蓝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上诉人蓝岛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蓝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