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之学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安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学,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安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416号原告:王之学。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文,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丹,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一巷31号南湖办公楼7层。法定代表人:王革,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品,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玉前,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安成。原告王之学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李安成(星城公司和李安成系发回后本院依原告王之学申请追加的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王之学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礼,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凯文、冯丹,被告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品、曾玉前,被告李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学诉称,2013年,被告城建公司承建新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紫美雅和工程项目。2013年7月,被告城建公司将其紫美雅和工程的17#至22#楼和D8车库的劳务承包给了李培福,李培福将19#至20#楼的劳务分包给了吴碧,吴碧将19#至20#楼的模板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安成。工程完工后,李培福与吴碧结算了劳务费,吴碧和李安成没有结算,致使原告王之学等多名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王之学及多名工人依法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查证,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原告王之学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出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城建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内容是:城建公司将紫美雅和工程项目19#--20#楼劳务分包给星城公司。李培福代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名,吴碧代表星城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星城公司和李安成应为共同被告,故追加星城公司和李安成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之学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王之学工资256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星城公司、李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没有招录管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交过社保,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城公司辩称,李培福和吴碧已经把劳务费结清,我方和李安成没有关系,和原告也没有关系,我方是劳务分包公司,吴碧代表我公司,李培福代表的是被告城建公司,我方和被告城建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诉称的19#--20#楼的模板劳务的劳务款我方已给吴碧全部结清。被告李安成辩称,紫美雅和项目19#至20#楼是我承包的,吴碧代表被告星城公司拿着大合同,口头分包给我,没有和我签订书面的协议,原告是我招的工人,原告诉称的25650元工资我确实没有支付,原告平时的工资是吴碧发放的,我没有沾过钱,原告的工作由我安排,受我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星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所有承包的工程劳务全部由星城公司分包。2013年,被告城建公司承建新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紫美雅和项目。2013年7月29日城建公司与星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城建公司将紫美雅和19#、20#楼的劳务分包给星城公司。星城公司将19#、20#楼的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安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安成招用原告王之学至其劳务班组工作,原告王之学的工作由李安成安排和管理。星城公司及李安成均给原告王之学支付过工资。2014年11月20日,李安成给原告王之学出具欠条,载明欠王之学工资25650。2015年8月26日原告王之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之学不服,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王之学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案件调查报告、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王之学与被告城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之学系被告李安成招用,受李安成管理,工资由李安成和星城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之学与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之学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紫美雅和项目19#、20#楼的劳务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星城公司,星城公司将19#、20#楼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安成个人,李安成欠付原告紫美雅和工地人工工资25650元,星城公司作为发包组织应当与李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安成个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指的发包组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星城公司与被告李安成连带清偿拖欠工资25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资256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成支付原告王之学工资2565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星城置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之学要求确认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之学要求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56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之学已预交),由被告星城公司和被告李安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兰 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