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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27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告曾于2015年9月12日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并经你院裁定准许。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结婚证及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3: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故婚姻基础尚可。原告关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故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尚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其婚姻尚有挽救的必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