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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31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交往,同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徐某乙,之后原告回到乐清市居住,被告不喜欢在乐清生活,就回了娘家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鲤鱼山村五组1××号生活。双方分开数年。原告考虑到孩子成长过程中需要母爱,努力挽回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领证之后,被告还是不愿意在乐清生活��丢下年幼的儿子离去,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双方于2014年正月间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婚生子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在广东省东莞市认识后开始交往,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陕西娘家生活,婚生子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浙江乐清生活。另,被告罗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承担。三、被告罗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徐某乙一次的权利,原告徐某甲应在被告罗某进行探望时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