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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平与封其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封其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726号原告沈平,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其洲,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座*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公司员工。原告沈平与被告封其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其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平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封其洲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组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沈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沈平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封其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曾经起诉,但当时原告尚未评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尚未处理。现原告伤残已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97元、误工费9471.12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2元、车损1500元、后续治疗费21600元,计123496.12元中的11600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前期的部分损失,已经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诉讼费用应按该判决书裁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封其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封其洲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组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其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灌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并于2015年7月22日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后本院在(2015)南民初字第15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封其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3469.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70%及并扣除免赔率15%赔偿原告22267.3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封其洲按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率15%负责赔偿;误工费已赔偿117天、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已赔偿27天…。2015年7月25日,原告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97元。2016年1月23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双下肢不等长,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120日。花鉴定费2082元。再查明,我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发票,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封其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封其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封其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免赔率15%的部分,由被告封其洲负责赔偿。2015年7月25日,原告花医疗费19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471.12元〔101.84元/天×(210天-117天)〕、护理费应为7440元〔80元/天×(120天-27天)〕、营养费应为1860元〔20元/天×(120天-27天)〕、残疾赔偿金应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000元×70%)。鉴定费2082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爱玛电动车专卖店的购车发票一张,但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16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在医疗项下尚有2057元(197元+1860元)、伤残项下尚有94757.12元(9471.12元+7440元+74346元+3500元)、鉴定费2082元,合计98896.12元。因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3469.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1287.42元(94757.12元-13469.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77.18元〔(98896.12元-81287.42元)×70%×(1-15%)〕,计91764.6元;由被告封其洲赔偿原告1848.91元〔(98896.12元-81287.42元)×70%×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1764.6元。二、被告封其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848.91元。三、驳回原告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沈平负担253元(已交纳);由被告封其洲负担10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封其洲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