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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振宇与被告陈富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宇,陈富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950号原告高振宇,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梅,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振宇与被告陈富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陈富梅之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宇诉称,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富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南段处,与由南向北高振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振宇、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高永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富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3、胸部软组织损伤;并行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经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内固定有待取出。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富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车辆不符合第四项非机动车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范畴,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外剩余数额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在确定被告陈富梅的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原告给被告陈富梅造成的车辆损失,折抵数额为3233元,被告陈富梅给原告垫付13000元的医疗费,在扣除应承担的数额后,如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一名伤者,请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1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高振宇的住院病历;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张;5、病人住院费用清单;6、原告高振宇的出院证;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6632元;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9、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诚价评字[2015]28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评估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3240元;10、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11、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12、出租车从业人员合同书一份;13、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份;14、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计款144元;15、临时辅助工具配置费用三张,计款300元;1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陈富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富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1、1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6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症的用药;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称因为原告单方委托,故此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9、10有异议,异议同对证据材料7、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13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称与市场价不符,请法院酌减。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称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5有异议,称从原告病历看出原告患有××症及双肾小结石,应当扣除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及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异议同陈富富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8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9的质证意见同陈富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0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没有显示为谁的电动车;对证据材料12、13有异议,称合同书签订一般为1-3年,而该合同为5年,不符合常理,原告上岗证2014年6月13日,而审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从证据材料可看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不在郑州从事出租车行业,因此证据材料12、13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称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其用途,没有开票日期,且没有医院的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材料1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8、10、11、14、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7、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2、13,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客运,且在城市从事该行业连续一年以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5,因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且下有内固定,原告购置拐杖的费用,本院作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富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四张及豫N×××××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发票据及维修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富梅提交的照片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称被告陈富梅虽提供了维修清单,但没有提供毁损的证据,没有提供锦城汽车门市部维修资质等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富梅所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毁损,有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相佐证,对被告陈富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富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西路南段处,与由南向北高振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员陈富梅、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高振宇、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高永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富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宇承担次要责任、高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症、胸部软组织损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27740.48元(住院收费票据为24604.11元,门诊票据为3136.37元)。被告陈富梅为原告垫付13000元。2016年3月2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振宇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10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坏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评估损失为3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交通事故致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修理费用为611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城市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连续一年以上。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为45832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划分被告陈富梅承担主要责任,高振宇承担次要责任、高永军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在给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后,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富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振宇自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740.48元、今后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6632元、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以原告实际收入减少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收入,误工日期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19天,为14942元(45832元/年÷365天×119天=14942元)、护理费4800元(50元/天×96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96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交通费144元,电动车损失324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72842.48元。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9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的下余份额为另一伤者预留),下余52842.48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1294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误工费14942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44元)原告与被告陈富梅达成协议,此项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下余部分19990元(此项损失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09500元),原告不再要求陈富梅赔偿。因此陈富梅应承担(52842.48元-19990元)×70%=22996.74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陈富梅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1883元(6110元×30%=1883元)外,陈富梅还应赔偿原告811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振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陈富梅赔偿原告高振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13.74元;二、驳回原告高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高振宇担634元,被告陈富梅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