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先流与被执行人杨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先流,杨春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吴先流,男,汉族,1961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杨春顺,男,回族,1962年2月17日生。吴先流与杨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春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先流借款人民币27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杨春顺负担7508元,由吴先流负担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春顺负担5238元,由吴先流负担562元。因被执行人杨春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先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春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春顺在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金)277946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春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8508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春顺在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金)277946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春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0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终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春贵执行员  吴明龙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