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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路建华与蒋海建、周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华,蒋海建,周艳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29号原告路建华,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建,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周艳雪,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路建华诉被告蒋海建、周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建、周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华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蒋海建、周艳雪因经营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海建未到庭,其在庭后电话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均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被告周艳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路建华(伍万元整)5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蒋海建在电话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借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借款月利率降至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蒋海建主张该笔借款其已偿还给原告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认可,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向其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上述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法并无不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该笔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建、周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海建、周艳雪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路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培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