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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刘某某与罗某乙,罗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266号原告罗某甲,男,193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某某,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庭,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罗某乙,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丙,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丁,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罗某戊,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酉,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罗某甲、刘某某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金艳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庭,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均早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已八十多岁高龄,由于年老体弱多病,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刘某某患有老年痴呆,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现二原告不能正常生活,虽与被告罗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但晚年过得并不幸福。2013年1月,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后获得补偿金,根据相关政策,二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现每人每月领取1100元。本应二原告的生活有所保障,不需五被告支付赡养费,但二原告至今两年多未领取享受养老金,原因在于被告罗某乙在没有经过二原告明确自愿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强制将二原告的养老金存折占为己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罗某乙返还养老金存折,均遭拒绝,有时被告罗某乙对原告罗某甲还实施人身侵害,由此导致原告在生活、就医、护理等方面存在不便,加之五被告相互之间无法沟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各50元的生活费,二原告的医疗费超出200元的部分由五被告平均分摊。被告罗某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养老金存折虽为二原告的名字,但是占了被告罗某乙的大部分土地而取得,现在二原告的养老金存折确实在被告罗某乙处,现在被告罗某乙同意返还一张养老金存折给二原告。原告罗某甲的养老金是1150元,原告刘某某的养老金是1050元,平均每人每月有1100元。被告罗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老人的钱系被告罗某乙所用,修高速公路时,二原告买了养老保险,原告罗某甲的养老金是1150元,原告刘某某的养老金是1050元,平均每人每月有1100元。要求二原告进养老院。被告罗某丁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二原告进养老院。二原告的养老金属实,原告罗某甲的养老金是1150元,原告刘某某的养老金是1050元。被告罗某戊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二原告进养老院,进养老院如果差钱,被告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可以平摊。二原告的养老金属实,原告罗某甲的养老金是1150元,原告刘某某的养老金是1050元,修高速公路所占地也有被告罗某戊的。被告罗某酉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二原告进养老院,其他意见同被告罗某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一子四女,即本案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现二原告已年老,缺乏生活能力,故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原告罗某甲的养老金是1150元,原告刘某某的养老金是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五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要求二原告进养老院的问题,经本院对二原告的询问,二原告均表示不愿意进养老院生活,仍愿意在老家生活,本院认为,是否进养老院生活应当尊重二原告的意愿,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自2016年7月起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元;二、二原告自2016年7月起超过200元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发票由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