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火木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火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9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鹏山园区。法定代表人袁琳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永辉,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火木,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关于仲裁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李火木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书,其中第一项裁决:李火木与正邦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二项裁决:正邦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火木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未结工资10000元。正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项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正邦公司诉称,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份到申请人正邦公司工作,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排了岗前培训,2016年2月被申请人申请离职。二、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10000元错误。经申请人核对,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资为10530元。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撤销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书有关正邦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火木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未结工资10000元的裁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李火木承担。被申请人李火木答辩称,涉案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申请人支付尚欠被申请人的工资。审理中,申请人正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6-8月份《工资结算单》,以此证明申请人确认尚欠被申请人工资10530元的事实。证据四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书,以此证明:1.被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未结工资10000元。证据五送达证明,以此证明2016年3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李火木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据五送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数额1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申请人李火木受雇于申请人正邦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申请人未按时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诉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解除其与正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正邦公司支付尚欠其工资1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确定工资数额10000元是否正确,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申请人主张尚欠被申请人工资数额为10530元而非仲裁裁决确定的10000元,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因该结算单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未经被申请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以此为据,主张仲裁裁决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泉洛劳仲案(2016)014号裁决书中有关“被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李火木2015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未结工资10000元。”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正邦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