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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先庆与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先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委托代理人:摆云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庆。委托代理人:宋宗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摆云鸿、被上诉人陈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庆称其于2014年经人介绍至永峰公司承包的未央印象城项目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2日下午,陈先庆在6号楼工作时被大板砸伤,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先庆提交了《陕西永峰劳务公司员工月底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单》、工服、工友陈和平(到庭)证人证言。永峰公司对陈先庆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陈先庆称其进入工地见到项目经理余相礼,余相礼称其是直属队。永峰公司认可其项目经理为余相礼,但余相礼并未到庭核实相关情况。陈先庆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4年8月4日入职永峰公司,被派往未央印象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2日下午2点30分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2015年2月1日出院。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先庆于2015年3月向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先庆的请求。陈先庆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先庆与永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永峰公司承担。永峰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先庆的诉请,陈先庆是经人介绍到永峰公司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陈先庆、永峰公司均系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合主体,陈先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陕西永峰劳务公司员工月底结算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单》、工服、工友陈和平(到庭)证人证言,证明陈先庆与永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峰公司虽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永峰公司项目经理余相礼未到庭说明相关问题,永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认定陈先庆与永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先庆与被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永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峰公司与陈先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陈先庆在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供的工服并不能证明是永峰公司发给陈先庆的,其住院病案只能证明陈先庆在2014年11月12日受过伤,并不能证明是在永峰公司工地受的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永峰公司与陈先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先庆负担。陈先庆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永峰公司项目经理和安全员每周一要对陈先庆等人员进行集中安全教育,如果安全员发现陈先庆等人员有违规操作行为,可对其进行处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先庆和永峰公司均符合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陈先庆所做工作系永峰公司承包的未央印象城项目6号楼项目木工活。工作中,陈先庆接受永峰公司的管理,永峰公司向陈先庆支付劳动报酬,并向陈先庆发放了永峰公司的工服,与陈先庆一起工作的工友陈和平也证明陈先庆与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根据以上事实和陈先庆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陈先庆与永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永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