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曹小军、吴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曹小军,吴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鹏展、黄伟辉,该行职员。被告:曹小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吴伟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曹小军、吴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小军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过程中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曹小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99161.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为86786.04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吴伟华对被告曹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均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小军(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吴伟华(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46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7%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以被告曹小军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60万元。借款后,被告曹小军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曹小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499161.6元及暂计至该日的利息86786.0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小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曹小军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军与被告吴伟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华应对被告曹小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提供广州市天河区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被告曹小军、吴伟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曹小军、吴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99161.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为86786.04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曹小军、吴伟华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曹小军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2元,由被告曹小军、吴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