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炳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张炳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63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刚,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育荣,北京铁路局唐山南站工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炳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张炳训及委托代理人张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拥有的2042.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屋11间设备水源、电源15千瓦等财产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05年4月15日起,未约定终止期限。因双方对合同性质理解错误,实质内容是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交付了租赁费用,并将租赁场地、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现原告方村委会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协商并经村民代表同意在该租赁场地建厂经营需使用场地,依法协议第四条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收回租赁场地及设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及设施。被告张炳训辩称:修理厂是78年建厂,84年我个人承包,到98年又换了一个合同继续承包,到99年至2000年继续承包,2001年到2004年荒废了,因为村委会造成的矛盾就停了,2005年换了领导班子后继续承包,在我84年承包的时候就是一个废厂房,设备全让他们卖了,我接手以后漏厂房,欠供电局的电费是我补交的,原来是10千瓦,后来的15千瓦是我自己增的容,到2001年由于村委会收了我的承包费以后又转让给第三方,就闹了纠纷,到2005年新领导班子上任以后又重新订的合同,就是现在的这个合同,我合同的原件没带,今天带的是复印件,原告所说的就是没有年限的协议书,也是承包给我的,当时承包合同我不想签,但是他们村委会领导都劝我,当时我的损失太大,涉及到厂房都拆了,我的设备也没有了,能搬走的东西都丢了,我想让村委会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村委会才让我继续承包,承包后让我交3000元。84年为什么承包给我,我是农转非,我属于劳动局安排不了的人,当时大队意见是安排我们的就业生活,从2005年一直到今天,到2013年新领导上任他也没同我商量,也没找我就不让我承包了,也没说原因,我们已经把承包费都交了,就出现了2014年18日贴封条说我们合同到期,12月5日8点他让不相干的人锁大门,上午10点开始到晚上10点又用汽车堵大门,12月14日继续汽车堵大门,堵大门的人都属于我们村民。原告说我转让给别人了,他本身也有汽车修理厂,和我的性质一样,他也转让给别人了,而且我转让的这个人是经过原告介绍的。原告在诉状中说建海水净化器厂,他应该找我商量,在这个阶段属于我承包,村委会也都承认是我承包的。村委会马路边上的房都是安排就业的,你变的话不能把我一个给变动了,都得变动。一、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农转非安置补偿承包协议。二、协议书的内容与条款均是原告村委会拟定的。被村委会安置的人员均是此内容。关于本案中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的解释也没有明确,当时经办人称就是随便一写,没有特别的意义,另外协议约定的重大变化根本不存在。三、本案被告早已将承包修理厂转租给他人使用,且转租行为也是经过原告村委会书面同意的。转租期到2018年。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2005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将村集体所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权租赁自己的土地,证明租赁地的四至。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炳训提交如下证据:坚持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2005年4月26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重新续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村委会将胜利修理厂承包给被告,承包无终止期限,承包合同有效。证据二、平面图,证明厂地的四至。证据三、原一审证人赵某、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四份,证明被告承包胜利修理厂的由来,系农转非安置后的补偿,是被告夫妻的主要生活来源,用做养老之用,村委会不能收回,本次开庭证人没有到庭。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一个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协议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村委会决定使用这块土地搞村内建设。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块土地已闲置,未使用。证据三、原审卷宗第23页有一份证明信,证明村里要使用该块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假的,根本没有这个项目,都是假的,记录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碾证人走时我没在家,回来我找证人核实情况后说给证人发通知的人根本就不是村委会的人。场地内不只有证人孙某承包,他承包的只是一小部分,还有机械加工厂,我转包是经过村委会允许的,约定每年给村委会3000元钱。我的合同原来是书记给我签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炳训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村委会将座落在西工房商店西侧原汽车修理厂2042.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屋11间,设备水源、电源15千瓦等财产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3000元,承包期自2005年4月15日起,每年首月上交承包费。该协议书未约定终止期限。自2013年起,原告就不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并且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场地一部分转租给孙某开废品收购站,自2014年11月份,孙某就停止在该场地经营,不再使用该场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方已在2013年不再收取被告的场地租赁费用,并且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给了被告充分时间解除合同,原告做法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份起,场地使用者孙某已不再使用该场地。被告称在该场地一部分与小袁合资办机械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炳训之间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张炳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场地及设施返还给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炳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