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杨星林,唐治光,郭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向小芳。委托代理人马寒飞。被告杨星林,男,汉族。被告唐治光,男,汉族。被告郭俏,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彬,人民陪审员赵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3.58%,逾期年利率17.654%。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自愿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发放了约定借款,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经原告催收,现被告杨星林、唐治光未如期足额支付原告的相应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星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48.38元,利息和罚息8003.33元;被告唐治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93.88元,利息和罚息7981.51元;要求三被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6月29日起共同支付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均未答辩。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向原告贷款各150000元,同时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对该3笔贷款互承担连带责任;3、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向原告申请贷款各150000元的情况,原告方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13.58%,逾期加收利息的17.654%作为罚息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调查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杨星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748.38元,共计欠利息和罚息8003.33元,本息合计142751.71元;被告唐治光尚欠借款本金134793.88元,共计欠利息和罚息7981.51元,本息合计142775.39元的事实。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3.58%,逾期年利率17.654%。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自愿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发放了约定借款,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星林、唐治光未如期足额支付原告的相应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星林、唐治光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星林、唐治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星林、唐治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星林偿还借款本金134748.38元,利息及罚息8003.3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7.654%计算)、被告唐治光偿还借款本金142751.71元,利息及罚息7981.51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7.65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就上述借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自愿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星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唐治光、郭俏应就被告杨星林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唐治光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杨星林、郭俏应就被告唐治光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星林、唐治光未如期足额支付原告的相应本息,属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34748.3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003.33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7.654计算);被告唐治光、郭俏对被告杨星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唐治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42751.7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981.51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7.654计算);被告杨星林、郭俏对被告唐治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星林、唐治光、郭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逵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人民陪审员 赵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