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624号原告谯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谯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09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到被告家几年时间,打工赚的钱都被被告收走了,每个月用卫生巾的钱都得向被告及婆婆要。原告生完第二个孩子后不小心再度怀孕,原告药流后,因被告及其母克扣钱使被告未得到很好的医治致被告身体落下病根。除次,被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与婆家之外的人联系,否则就要辱骂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要原告给其父母下跪。原告无法忍受与之生活,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5年之久。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子杨某丙由法院判决随谁生活。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2009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在感情上予以付出,在生活中予以互相照顾,原告可放弃离婚念头,多给被告机会,与被告言归于好。原告虽提出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