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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60号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以儿子何某甲要参加小升初考试为由,要求延期审理。2016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3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2月17日生育了长子何某甲,200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8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除了吵打之外毫无感情可言。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自此以后就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承办法官的劝说下撤回起诉。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但事后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不管原告及孩子。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并未举行婚礼,2004年2月17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被告家中,并于当天生育了儿子何某甲。之后,双方又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了女儿何某乙。2008年5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外打工除寄钱回家外,还每隔两三个月就回家看望妻儿一次。自2013年原告外出学习驾驶归来以后,就吵着要与被告离婚,并扬言被告不同意离婚就要找人“收拾”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被告回家刚一进门就被原告打倒在地并用刀砍伤,致原告至今因身体受伤而在外打中工资收入都要比其他人少3000多元。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及子女抚养请求,但原告必须每月给付3000元的经济损失至被告年满50周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二、本院(2015)禄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7月2日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了一份和好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议异,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得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2004年2月17日,原告由其父母送至被告家中,并于当日生育了儿子何某甲。2007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了女儿何某乙。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并于同年7月2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间达成了一份书面和好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而提起离婚诉讼,且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而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子女抚养主张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夫妻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被告何某某关于其在与原告纠纷中被打伤而致其外出打工中收入减少,要求被告给付其每月3000元至50周岁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儿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