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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2栋0615号。负责人朱星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工业走廊。法定代表人莫红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850号民事裁定,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供货地点在钦州市永福大街与燕舞路交叉口,即合同履行地在钦州市钦北区,属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供方提供混凝土,需方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混凝土地点,但不能因此认为交付混凝土地点即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将交付动产一方所在地及接收货款地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告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钦州市钦北区永福大街与燕舞路交叉口,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北部湾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提出: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答辩人所在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中,供方提供混凝土后,需方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混凝土地点,但不能就因此确定合同支付货款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混凝土款,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款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属钦州市钦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烈珍审 判 员  潘倩红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