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燕生诉被告陈金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生,陈金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318号原告吴燕生,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镇,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燕生诉被告陈金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并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锅炉工,至2015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56400元,嗣后,被告分别还款5000元及2000元,余欠49400元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94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锅炉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4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提供了劳务后未即时付清相应的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燕生劳务报酬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