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长红、田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2月24日��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0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甲。2008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和姜维、张某在本市吴兴区慕尚酒吧泡吧期间,因刘某在舞池内无故搂抱姜维和张某,双方发生矛盾,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提议要“教训”一下刘某,后见刘某走出酒吧,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对刘某进行殴打,同时又无故对被害人李某乙、宋某、孙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田某、周某甲手持木棍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木棍一根,在被告人田某处扣押木棍三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支付被害人李某乙、宋某、孙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宋某、孙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张某、庞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乙、孙某、宋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6)56号、57号、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赔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长红、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田某、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四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