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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D×××××)行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