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于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2005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宋某某、于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以装修、经营位于延吉市的“宏桥宾馆”为由,以三本假房照(房权证为汪清县字第D**号、第D23号、第D**号)作抵押,从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0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以敦房权证城字第00613**号假房照为抵押,再次从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0万元,用于其在延吉市经营“宏桥宾馆”及其他方面支出。2015年2月16日,宋某某被抓获归案;于某投案自首。(二)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万元,有效期5年。宋某某于2014年10月期间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99096.21元,2014年11月欠款逾期后,该行多次向宋某某催收,宋某某拒不偿还银行卡透支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7日欠款本息合计115669.30元。案发后,宋某某偿还了透支本息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有数罪,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新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主要问题是宋某某、于某用假房照贷款,但没有证据证实给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性危害,没有证据证实能够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有风险亦可通过诉讼等方式收回或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虚假而放款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宋某某、于某骗取贷款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以三本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作抵押,从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00万元,主要用于装修、经营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为解决其个人经营的地板厂资金周转等问题,以证号为“敦房权证城字第00613**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再次从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举报材料,证实:2015年1月26日,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宋某某、于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为由,向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2.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相关材料,证实: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主体资格。3.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宋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于2014年1月26日向该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020A及0069。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50000元整、2014年6月23日还款21500元整、2014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整、2014年6月16日还款90000元整,合计171500元,以上还款是借款合同编号为020A及0069的部分本金。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元整、2014年6月23日偿还本金21500元整、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整、2014年6月16日偿还本金90000元整,合计171500元。5.(一百五十万元)借款合同、(五十万元)借款合同,证实:以宋某某、柳某某名义向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50万元时签订的合同情况,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6.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于某以其名下所有的编号为D22、D23、D24的3本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物,为以宋某某、柳某某名义向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作担保。7.(六万元)借款合同、(十四万元)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14万元时签订的合同情况,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8.抵押合同,证实:宋某某以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61312)及敦化市敖森体育地板厂所有资产为其6万元借款作担保,以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61312)为其14万元借款作担保。9.宋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收款人宋某某于2014年3月7日收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贷2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收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贷2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收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贷200万元。10.关于同意延吉宏桥宾馆经营权抵押承诺书,内容为:因延吉宏桥宾馆(宋某某)在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为保证延吉宏桥宾馆及时偿还本息,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延吉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同意将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1号1001楼房的经营使用权抵押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若延吉宏桥宾馆(法人代表:宋某某)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可将宋某某承租的剩余期限(截止时间为2028年11月19日)转让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并盖有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的公章。11.抵押协议书,内容为:延吉市宏桥宾馆因债务原因将全部资产抵押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清单如下:一层至八层楼的全部装修、电梯、旋转门、全部家电设施、延吉市宏桥宾馆的经营权。如果延吉市宏桥宾馆无法偿还债务,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将收回全部财产。如延吉市宏桥宾馆转让经营权或转租必须由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决定。法人签字为宋某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12.监管协议,内容为:2014年元月至3月期间,宏桥宾馆在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用宏桥宾馆固定资产作抵押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整,为了监管宏桥宾馆还款进度,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派驻一名监管人员(由亚青),从即日起开始,直到贷款还清,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由宏桥宾馆承担。宋某某从宏桥宾馆借90万元的欠款借条,交由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管。签字人为: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延吉市宏桥宾馆于某。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13.合作合同,内容为:于某与宋某某双方投资合开宾馆,经双方协商期限为15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签订人为于某、宋某某,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14.委托书,内容为:于某与宋某某是合作关系,现特委托宋某某为延吉市宏桥宾馆法人,负责宾馆的一切日常工作。并将其三个房照拿给宋某某,作为贷款抵押。委托人为于某,被委托人为宋某某,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15.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还款人(延吉市宏桥宾馆于某、宋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2228500元余款还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还款人提供汪清县东光镇伍人班村0.85公顷荒水沟租赁权作抵押。还款人为宋某某、于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16.撤股协议,内容为:宋某某从宏桥宾馆退股,并承担89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签字人为于某、宋某某,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17.借款合同,证实:宋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向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18.营业执照,证实: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1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于某(延吉市宏桥宾馆)租用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的房屋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7日。20.投资明细,证实:宋某某、于某在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宋某某投资在延吉市宏桥宾馆合计本金1513825元,产生利息208586.18元+173814.04元+165313.99元。2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宋某某所有的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8组旭达二期城市花园住宅产权明细、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原宋某某所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8组旭达二期城市花园、建筑面积为152.24平方米的住宅已于2014年5月6日转让给鞠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2.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吉林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抵押手续,证实:于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D22、D23、D24号房产位于大兴沟镇新兴路,以上三处房产于2014年11月3日在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抵押登记,产权证在该单位存档。23.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汪清县房产管理处”的印章样式,“汪清县房产管理处”的印章已于2013年5月份作废,现更名为汪清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24.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4本,证实:于某、宋某某提供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4本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敦房权证城字第00613**号”。2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宋某某提供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汪房权证汪清县字第D**号”“敦房权证城字第00613**号”的4本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26.“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情况说明”,证实: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将坐落于延吉市东桥北侧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租赁给于某作为延吉宏桥宾馆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该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延边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没有将延吉宏桥宾馆的经营权抵押给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将延吉宏桥宾馆经营权抵押承诺书上的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延边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公章系伪造。2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关于同意延吉宏桥宾馆经营权抵押承诺书”上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的公章系伪造。28.证人李某某(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和于某在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第一笔抵押贷款200万元,当时用于某的三本汪清县的房屋产权证做的抵押。2014年3月7日,宋某某用本人的一本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贷款20万元。此外,没有其他物品做抵押。29.证人王某某(时任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股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末,敦化市的宋某某到其公司想贷款,贷款的项目是在延吉经营“虹桥宾馆”用于装修及内部设施的购置。这样其和公司其他股东一起去延吉考察这个项目,经过考察后觉得这个项目可以,没有多大风险,基本上就同意了。到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求宋某某提供贷款的抵押物,宋某某说用他的住宅楼抵押,但一个房子不够,于某说他家在汪清有三个房子可以抵押。这样,公司让他们将房照作抵押。2014年1月17日和宋某某、柳某某签了借款合同,将于某的房子作抵押物,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放款200万元,2014年3月7日和宋某某再次签了借款合同,这次将宋某某的房子进行的抵押,放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款。但到现在他们一直没有还本金。后期听说宋某某把他的住宅卖掉了,于某给的房照也是假的,于是感觉被骗了。30.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宋某某让其到敖兴小贷公司去一趟,其是单位的会计,就去了。到了小贷公司,贷款材料已经准备完事了,就是让其签字,而且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说这笔款是宋某某的款,和其没关系,其就签字了。这笔贷款总计是200万元,其签的合同是50万元。3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宋某某让其帮忙到敖兴小贷公司贷一笔款,说已经都办好了,就是让其帮忙签一个字。到了贷款公司,贷款材料已经准备完事了,就是让其签字,而且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说这笔款是宋某某的款,和其没关系,这样其就签字了。这笔贷款总计是20万元,其签了两个合同,一个是13万元的,另一个是7万元的。7万元的小贷公司把现金直接给了宋某某,13万元的打到了其个人账户,其当天就把钱转到宋某某的账户上。3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宋某某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旭达城市花园B区4号楼6单元2楼东的房子,当时宋某某讲这个房子在工商银行贷款,得还上贷款才能交易,这样其和宋某某到工商银行还了30多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6日在敦化市政务大厅交易的,把这个房子的产权证以其妻子鞠某的名义办了新的产权证。33.证人路某(延吉市虹桥宾馆的出纳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虹桥宾馆没有一笔以汇款方式体现的1600元的支出。3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末其和于某在长春市小贷公司贷款时认识的,但都没有贷到款,后来两人决定合伙经营,在敦化市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于某当时有三本房照,房子在汪清天桥岭,价值400万元,但于某说这三个房子不能办理他项权,已经贷款了。其问这三个房照怎么回事,于某说你就别管了。之后其和于某到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找到张艳华经理,把想在延吉市开宾馆的项目和张艳华谈了。张艳华把这个项目安排给王某某去考察,王某某和他们公司的其他股东去了3次延吉市考察,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同意给贷款,但必须要抵押才可以办理小额贷款。这样其就用于某给的3个房照于2014年1月17日在敦化敖兴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200万元,贷款分两笔,一笔是150万元,一笔是50万元,都是当天放款的。当时把钱汇到其建行卡和中国银行卡上了,其自己提出49万元用于偿还六个月的贷款利息和个人借款了,余款151万元交给于某了。2013年11月20日其和于某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其和于某双方投资合开宾馆,期限为15年,当天于某又给其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其为延吉市虹桥宾馆的法人,并用于某提供的三个房照在敦化市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使用,两人都签字生效了。其和于某合开宾馆,其没有实际出资,就是帮助他贷款。于某给其提供的三个汪清县房照是假的,这三本房照于某之前就办的,他去长春办理贷款就拿着这三本假房照了,不是和其商量的。以其名义办理抵押贷款150万元,以柳某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50万元,实际这50万元也是其和于某共同使用的。当时办理借款合同是其和柳某某签名的,办理抵押合同是于某签订的。贷款期限是一年,到2015年1月16日到期。到期没有还款,因为没钱。200万中的151万用于装修于某在延吉的宏桥宾馆了,其自己用了49万元,其中偿还六个月的利息28.8万元,余款20.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到了2014年1月26日其又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信誉贷款20万元,一笔是13万元,另一笔是7万元,这笔钱其用来偿还个人债务了。因为其地板块厂需要购买原材料,但其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8组的住宅楼已经办理抵押贷款了,其就让于某给其办理一个假的房产证,后来于某根据其给他提供的房照复印件给其办理了一个假的房屋产权证。其拿着这个假的房产证于2014年3月7日到敦化市敖兴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后来该公司给其办理了抵押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是六个月,到期日是2014年9月7日。到期后因为没钱没有偿还。2014年5月6日其已经将这处房产出售了,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6、7月份于某偿还不了贷款利息了,敖兴贷款公司知道其和于某用于办理抵押贷款220万元的四本房屋产权证是假的,就多次催促其和于某偿还贷款利息,并要求于某用延吉宏桥宾馆经营权来重新抵押。于某就拿着这份承诺书来到敦化,让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承诺书都是拟好的了,还盖有虹桥建筑集团和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公章,其就签字了,并和于某一起将承诺书交给敖兴贷款公司了。其于2014年1月17日在敖兴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220万元时没用承诺书,就用了四本假的房屋产权证办的抵押贷款220万元。承诺书是2014年6、7月份出具的,落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1月8日,其也不知道原因,是于某给其提供的。宏桥宾馆的实际承租期限是多少年其不清楚,当时于某和其说是15年。3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末,其和宋某某在长春市小贷公司贷款时认识,但都没有贷到款。宋某某觉得其开宾馆的项目不错,他说可以在敦化的小贷公司贷到款,他负责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后合伙经营。宋某某问其有没有抵押物,其说在汪清县有三处房产和厂房不过都抵押贷款了,宋某某就让其想办法做三本假房照,由他出面找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办理抵押贷款,并且告诉其一个网址,说和他们联系就能做假房照。其就回到延吉通过网上联系做了三本假房照。2013年11月20日,其给宋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证明宋某某和其是合作关系,委托宋某某为延吉市宏桥宾馆法人,并委托宋某某用其提供的三本假房照用于抵押贷款。这样宋某某就用这三本假房照到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宋某某清楚给他提供的三本房照是假的,因为制作假房照是他提出来的。当时其花了1600元钱制作了三本假房照,其将真房照复印件邮寄到河南,具体地址记不清了。2014年1月17日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办理抵押贷款200万。贷款分两笔,一笔是150万,一笔是50万,都是当天放款的,以宋某某名义借款150万,以柳某某名义借款50万元,其用这三本假房照为这200万元贷款办理了保证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期限是一年,到2015年1月16日到期。因为没钱,所以暂时没偿还。这200万元贷款中大概151万(实际数额1513825元)左右用于装修在延吉的宏桥宾馆了,其余钱都是宋某某自己用的。2014年3月份,宋某某在该贷款公司又办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照是其介绍河南人给办理的假房照。2014年6月份,敖兴贷款公司到延吉宏桥宾馆进行贷后走访,对其说一共贷款了240万,其才清楚贷款的总额是240万,但用于宾馆装修的项目花销是1513825元,其余的钱都是宋某某自己用的。这样其和宋某某签了撤股协议,确定了其用款的数额及宋某某用款数额,约定了其还款数额及宋某某的还款数额。《关于同意延吉宏桥宾馆经营权抵押承诺书》不是真实的,也不是其提供的,因为其和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延吉宏桥宾馆)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延边金桥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及吉林宏桥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和其签过这份承诺书。其和宋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在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220万元没有使用这份承诺书,当时办理抵押贷款就是使用了四本假的房屋产权证办理的抵押。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宋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有效期5年。宋某某持该卡通过取现和消费的方式进行使用,并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截至2014年10月末已透支本金人民币99096.21元,之后再未还款。自欠款逾期后,该行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息及送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宋某某进行催收,宋某某仍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7日,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669.30元。案发后,宋某某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因宋某某逾期不还信用卡欠款之事于2015年5月29日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2.催收登记薄、催收通知书、短信截图、照片,证实:宋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逾期还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多次对宋某某进行催收的情况。3.账户详细明细,证实:宋某某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本金99096.21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16573.09元,合计115669.3元。4.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信用卡使用、消费情况。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10月末已透支本金99096.21元,之后再未还款。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说明材料,证实:持卡人宋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报送到敦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后,于2015年7月6日通过公安局还款人民币10万元整,现欠利息款19281.87元,报案时本金为99096.21元。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5月8日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18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万元,有效期5年。其是2014年11月欠款逾期不还的,透支本金99096.21元,欠款本息合计115669.30元。因为其开的木器厂赔钱了,没有能力还。银行通过打电话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催其还款的。银行的催收记录和信用卡取现、消费明细属实。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主体资格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宋某某、于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动到案,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2月16日投案自首。4.抓获经过,证实:宋某某、于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在敦化市渤海街敖东路110号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于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达100万元以上,且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于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及宋某某、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宋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宋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宋某某、于某骗取贷款的数额均应认定为220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2014年3月7日,宋某某以假房照在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于某参与了该笔犯罪的谋划或实施,故认定于某参与该笔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宋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为220万元,于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为200万元。宋某某、于某在骗取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贷款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宋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某、于某在庭审中均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宋某某、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某共同退赔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另单独退赔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