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和龙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与杨姬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和龙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杨姬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龙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闫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莲玉,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姬玉,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和龙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姬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快递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姬玉以快递公司名义经营,所有的法律后果均由快递公司承担。杨姬玉在工作中没有独立性,无权收取营业款归自己。杨姬玉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审判决中体现了认定杨姬玉不得自行收取营业款归自己的行为,但以快递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收款的数额为由予以驳回,属错误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和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快递公司主张杨姬玉擅自取走收件款,因杨姬玉在经营快递公司中心市场店时未制作账本,关于实际收件款具体金额,快递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快递公司主张杨姬玉未交纳其垫付的邮寄费,但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已收取杨姬玉上交的一部分国外邮寄费。故快递公司要求杨姬玉返还收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期间,快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姬玉获得非法利益,对是否因杨姬玉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快递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快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和龙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