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欧秀芝、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与扎西旺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芝,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扎西旺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52号原告欧秀芝,女,194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荣华,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荣富,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荣香,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西旺修,男,1979年12月25日生,藏族。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昌都西路5号。负责人向巴洛桑,经理。原告欧秀芝、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与被告扎西旺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香、王荣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扎西旺修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秀芝、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诉称,被告扎西旺修驾驶藏BC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305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因车内木工板从车厢右侧滑出击中原告亲属王福春,至王福春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扎西旺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春无事故责任。故���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049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告扎西旺修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丧葬费和交通费,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秀芝系死者王福春妻子,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系死者王福春儿子和女儿。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扎西旺修驾驶藏BC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305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3时20分,车辆行至洪雅县余坪镇与夹江县交界地时,因车辆货厢内木工板从车厢右侧栏板方形框架处滑出,脱离车体木工板撞击藏BC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行人王福春,造成王福春当场死亡。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扎西旺修支付原告丧葬费35000元,超过法定赔偿的部分系被告自愿给付,不在以后的赔偿费用中扣除。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扎西旺修赔偿原告各种补助35000元,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交通费及丧葬费由扎西旺修所得。2016年4月24日,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扎西旺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藏BC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扎西旺修,实际车主也为扎西旺修。该车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死者王福春,男,193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洪雅县余坪镇安溪村2组,身份证号511127193903272112。另查明,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丧葬费赔偿协议,保险单,赔偿协议,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扎西旺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扎西旺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福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王福春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扎西旺修赔偿四原告。因藏BC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扎西旺修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王福春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计算有误,因事故发生时王福春已7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235元(10247元/年x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其亲属王福春死亡精神造成痛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在此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事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根据法律规,本院支持3人3次每次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20元。原告亲属王福春死亡后的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x6个月)。综上,因王福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2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5233元,以上共计117988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117988元扣除被告扎西旺修已支付的25233元和交通费800元,因本案涉事车辆藏BC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1955元,支付原告扎西旺修26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秀芝、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因王福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1955元;支付被告扎西旺修26033元。二、驳回原告欧秀芝、王荣华、王荣富、王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被告扎西旺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雨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