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陈勇,王晓波,方光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斗西路1号福商大厦1-3层。负责人周迪祥。委托代理人李开辉、袁盛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A区综合层2层A2-39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陈勇,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晓波,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方光岚,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公司)、陈勇、王晓波、方光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盛斌、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兴公司、王晓波、方光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91),并分别与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091保)。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闽兴公司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40万元整。《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闽兴公司的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7%。按合同约定,被告闽兴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起归还第一期借款本息。实际被告闽兴公司共归还12期,自2015年6月起即未还款,发生违约。经原告催收,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合计本息144509.7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闽兴公司并未履行主动还款义务,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06.3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人民币2203.4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合计144509.77元;2.判令被告闽兴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1225元;3.判令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共同对被告闽兴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勇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目前被告闽兴公司已停业,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被告闽兴公司、王晓波、方光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HT××××091,证明原告与被告闽兴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A2.《保证合同》HT××××091保,证明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A3.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凭证,证明4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已发放;A4.被告闽兴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余额详单、逾期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闽兴公司欠款本息金额;A5.逾期授信催收函,证明原告已向本案被告进行逾期催收;A6.授信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通知本案被告授信金额提前到期;A7.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通知本案连带责任人履行连带责任;A8.特快专递送达证明书,证明上述通知送达被告及连带责任人;A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225元。被告陈勇对原告A1-A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闽兴公司、陈勇、王晓波、方光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闽兴公司、王晓波、方光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2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306.3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225元律师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414元。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兴公司、王晓波、方光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4230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7月2日为2203.47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3414元;三、被告陈勇、王晓波、方光岚应对被告福州闽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4元,保全费129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