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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9月以杜��某、吴某某两人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010936**号,建筑面积为:103.36㎡)。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3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时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12月18日,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平均分割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一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一致确认该套房屋杜某某、吴某某的离婚、房屋首付、银行按揭等等)在2015年9月7日离婚时价值为477000元。另查明,杜某某在诉争房屋财产所在地居住生活多年,双方均向相关部门交纳了一定的养老保险费。杜某某诉称:杜某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随杜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该判决虽已生效,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判决:1、对杜某某、吴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价值477000元)一套平均分割;2、对杜某某、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吴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5253元)平均分割;3、杜某某、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80900元)平均分担;4、由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吴某某辩称,1、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屋一套是杜某某、吴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2、我的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涪五中征地时购买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我尚未满18周岁,该部分养老金应当属于我的婚前财产,杜某某无权参与分��;另一部分是我上班后,由我的单位为我购买的,具体金额也不清楚。但是,杜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已在广东工作生活多年,就连过年过节都未回涪陵,所以,杜某某在广东的养老金收入应该比我的更高,也应当同等分割。3、杜某某列举的债务,系杜某某在外打工所借,我一概不知,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一套,系杜某某、吴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是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鉴于杜某某长期多年工作和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财产所在地,原审法院从有利于房屋的利用管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原则出发,确定诉争房屋归杜某某所有,由杜某某补偿吴某某房屋价款238500元(477000元/套÷2人),该房屋下欠银行按揭款等款项由杜某某负责还清。关于杜某��、吴某某请求分割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问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各自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是多少的证据,又鉴于该费用双方都客观存在,且属于共同财产范围,故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双方当庭释明,即该费用待双方获取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债务问题,庭审中,杜某某向原审法院举示的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25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虽然该款项原属于杜某某、吴某某的共同债务,但其用途是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购房款,而双方在竞价时,已将该款包含在房屋竞价477000元中,故不存在杜某某诉称借款借据中的250000元还是共同债务的问题。此外,杜某某还出示了:①、2008年10月21日“还款计划”1份;②、2009年3月25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5张,所涉金额242000元,请求将这些“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由于这些借条和还款计划全部是复印件,吴某某不予承认,故本案对这些“借款”不予处理。这些“借款”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其权利更为稳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5010936**号,建筑面积为:103.36㎡)的所有权归杜某某所有,该房下欠银行按揭款等款项由杜某某负责还清;2、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某房屋补偿款238500元;3、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杜某某负担4700元,由吴某某负担2115元。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吴某某房屋补偿款124611.12元。其理由是:双��在一审庭审中竞价确认的房屋价值477000元,包含了尚未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离婚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此时尚欠的按揭贷款为250000-22222.24元(已付16个月按揭,每月还款本金为1388.89元)=227777.76元,杜某某应付给吴某某的房屋差价款为(477000-227777.76)÷2=124611.12元。原审确定的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某某辩称:我对原审的计算不懂,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但上诉费不应由我承担。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杜某某、吴某某因购房向银行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按揭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不等利息)。本院作出的准予杜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675号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此时,杜某某、吴某某已经偿还按揭贷款16个月,每还等额偿还本金为1388.89元,至离婚时双方因购房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50000(贷款总额)-1388.89元(每月还本金)×16期=227777.7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升平街33号3座603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现杜某某请求分割,应予准许。该房屋及室内装饰、家电经双方估价,确定为477000元,即每人应分得238500元。但是,杜某某、吴某某离婚时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27777.76元未还,该款为杜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每人应承担227777.76元÷2=113888.88元,因此,扣除债务后,每人实际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为238500元-113888.88元=124611.12元。因房屋归杜某某所有,余剩按揭贷款由杜某某偿还,故杜某某还应支付吴某某房屋折价款124611.12元。原审在分割房屋时,对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处理,属于漏判,应予以纠正。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24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24号判决第二、三项;三、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某房屋补偿款12461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杜某某负担4700元,吴某某负担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杜某某、吴某某各承担6815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