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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民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初字第02758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女,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682。被告:刘某1,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的种种劣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村委不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无法公告送达,为此,原告撤诉。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邓法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2015)邓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史某、林某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九年之久,且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5、被告刘某1人员档案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林某、牛某、宁某、孙建立笔录各一份在卷作证。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2008年被告将刘某2接走,随其生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吴春丽与被告刘某1离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吴春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因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不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无法公告送达,原告吴春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1未到庭,小孩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