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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资源县人,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甲,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资源县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某,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广西资源县人,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某丙,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住广西资源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泽汉、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蒋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与黄某、蒋某丁以在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红桥亭增加一座中桥为由,组织晓锦村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在会上组织晓锦村村民以村民组为单位轮流值班,在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施工必经路段搭建简易工棚阻碍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施工地点等方式进行阻工,因晓锦村民的阻工,导致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无法施工,经对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被阻工的时间、工人、器械等进行物价鉴定,共造成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损失224.6335万元。阻工期间资源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村民进行协商,村民提出只要红桥亭处不施工,就不再继续阻工,阻工期间由谢某、蒋某乙、蒋某戊、蒋某戌到晓锦村的第13、14、15、16生产队向村民收取用于到北京上访的经费。2015年7月,唐某、蒋某甲等人用晓锦村民筹集的经费到北京非法上访,后被当地相关部门遣送回资源。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7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电子数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三被告人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均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收取上访经费及到北京上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能够坦白,当庭认罪,确已悔罪,又是初犯,也是为了群众利益,高速公路经过晓锦村红桥亭段原设计为中桥,既方便当地群众通行,又有利于排洪泄洪,建设单位为了节省费用,将中桥更改为路基,仅设计一个涵洞通行,一个涵洞排洪,此种设计显然对通行造成影响,且相关部门在没有做出鉴定之前,群众对排洪问题的担心也是合理的,高速公路建设方及施工方在没有做好群众工作及科学论证,解除群众疑虑的前提下便贸然动工,群众才进行的阻工,存在过错。被告人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村民进行维权是事出有因。2014年,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第四标段施工爆破,对村民房屋造成不同程度损伤,但该局一直没有任何答复,激起民愤,同时,对资源镇晓锦村红桥亭路段的方案是架设高架桥,并已设立了公告牌,该方案的设计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但在2015年初,中铁十六局为了节约成本等原因更改了方案,将“高架中桥”改为“两个涵洞”,每个涵洞仅4米宽4.5米高,一个用于人流交通,一个用于河流排水,该地段是多个峡谷隘口,以前也出现过洪水淹没的情况,现改为两个涵洞,不能满足排洪要求,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且高速公路的修建,将晓锦村的生活区和大部分水田、旱地和森林相分割,若修建通行涵洞,则村民世代都要从阴暗的涵洞通行,大型车辆通行也会出现问题,对于修改成涵洞的方案经过与中铁十六局沟通无效,村民们才开始进行维权。2015年6月,经县政府的协调,中铁十六局决定再增加一个高于水平2米的涵洞,但是村民认为这并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矛盾依然未得到化解。二、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村集体利益。2015年4月,村民在晓锦村祠堂广场开会商讨施工方放炮导致房屋受损的赔偿问题和红桥亭路段涵洞的交通问题,在会上推选了黄某、蒋某丁、谢某、蒋某乙等人作为代表,会议上达成的意见是:如果与中铁十六局的沟通无果,为了防止自身利益受到更大损害,要采取特定范围内的阻工行为。在村委会办公室开会时,选出了三被告人为村民代表,一方面积极与政府沟通协调,另一方面也采取了搭建工棚等方式阻工,防止群众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而对于村民房屋受损的问题,至今依然没有得到赔偿。在此次活动中,蒋某乙并没有起到组织或策划的作用。三、中铁十六局在事后也表示了谅解,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被告人是本着维护村集体的利益,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也没有采取暴力方式,中铁十六局领导小组在红桥亭建设上更改施工方案,没有与群众沟通好,消除群众对洪水灾害的安全顾虑,对受损房屋的赔偿也一直拖延,直到案件发生后,才公布《洪水灾害预测评估报告》,出具房屋损失的鉴定报告,也未进行赔偿。中铁十六局指挥部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资源县资源镇晓锦村村民因红桥亭处原设计为一座中桥,后变更为涵洞,村民认为该设计方案会造成排水不畅,无法泄洪,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当地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便以恢复为中桥设计为由,通过村民大会推选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作为村民代表,与中铁十六局进行沟通,并召集村民大会,采取在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施工必经路段搭建简易工棚的方式进行阻工,同时组织晓锦村村民以村民组为单位轮流在工棚进行值班,阻止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施工地点。经过资源县政府、资源镇政府、资兴高速公路工程拆迁指挥部等部门多方进行沟通协调,2015年5月1日,村民才将搭建于晓锦隧道的便道及晓锦村养老院处的便道上的两处工棚予以拆除,但依然不允许红桥亭处施工,提出只要红桥亭处不施工,便不再阻工,经县政府等部门多次协商无果,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阻工期间,导致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从无法施工,经对其被阻工的时间、工人、器械等进行物价鉴定,共造成损失224.633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接受报案及立案情况;2、鉴定聘请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因堵路所造成的人员机械误工费、新修便道费共计损失224.6335元;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0日经传唤到案;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协调会议资料、签到表,证实资源县人民政府、县拆迁办指挥部、资源镇人民政府、中铁建桂林投资公司、中铁十六局等部门多次与晓锦村村民及其代表进行沟通、协商;6、关于请求查处资源县人民政府、中铁十六局擅自变更原“晓锦中桥”工程施工方案的报告,证实晓锦村民村以村民代表的方式书写了一份报告,向资源县人民政府、中铁十六局反映将中桥改为涵洞的不合理之处及施工爆破致使70余户村民房屋裂缝,请求及时解决的情况;7、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兴高速公路地四标段项目部关于晓锦村民阻工造成误工损失的报告及照片,证实其机械、人员误工损失,及阻工现场的照片;8、施工图纸、水文分析计算报告,证实2015年5月18日资源县水文水资源局委托桂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资源县晓锦村小河天然状态下5年、10年、20年、50年、100年洪峰流量、洪水量以及资兴高速公路在晓锦村位置所留涵洞的洪水时5年、10年、20年、50年、100年洪水时的路前洪水位进行分析;9、2015年12月1日资源镇人民政府、资兴高速公路工程拆迁指挥部公告,其内容为晓锦村红桥亭处原设计修建的两个涵洞分别为交通涵与过水涵,村民认为无法满足生活和排洪需求,经过资源县政府多次努力与中铁建桂林投资公司、EPC项目部协调沟通,同意在原设计修建两个涵洞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4*4.5m的交通涵,并附设计图纸,原建的两个涵洞作为排洪设施,根据桂林市水利设计院实地勘测、评估,原建的两个涵洞能满足排洪需求;10、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承建的晓锦村红桥亭处按设计文件要求应施工三处涵洞;11、2015年7月7日中铁建桂林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晓锦段增设通道涵协议的意见,同意在原基础上新增加一通道涵,并由桂林公司负责建设,EPC项目经理部负责实施,资源县政府出资30万元,之外不足部分由中铁建桂林投资公司承担;12、资兴高速公路工程拆迁指挥部的意见书、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的谅解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对中铁十六局资兴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13、公告牌照片,为已被废弃的公告牌,其内容为中铁建十六局集团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项目部晓锦隧道进口晓锦中桥。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1的证言,该证人为晓锦村村主任:中铁十六局在晓锦村红桥亭的位置立了一块晓锦中桥的牌子,在三四月份十六局修路的时候就没有中桥,村民知道后就要求修中桥,十六局没有理会。到了4月7日,蒋某甲、谢某等人组织村民在晓锦隧道的便道上搭了一个厂棚要求十六局恢复中桥进行阻碍施工,具体位置就是晓锦村477标段中段养老院至晓锦隧道口这一标段,到了5月1日经过高速公路指挥部和政府的协调,晓锦村村民将两个厂棚拆了,只是不允许红桥亭处施工。晓锦村村民阻工是有组织性的,主要是以蒋某甲、蒋某乙、谢某、黄某、蒋某卯、唐某为主,他们是我们村里面开村民大会的时候,推选出来的村民代表,全权处理晓锦村与高速公路的事情。晓锦村村民在便道上搭了临时工棚,不给车辆通行,有人在里面轮流值班,施工现场只要有人施工,他们就去阻工;2、证人赵某的证言,该证人为高速公路工作人员:积极参与阻碍中铁十六局红桥亭处正常施工的主要有蒋某甲、谢某、蒋某乙等人,他们搭建工棚,并轮流在棚内值班阻工。阻工现场的棚子是晓锦村村民搭建的,敬老院旁边的那个棚子是蒋某甲带着五六个当地村民搭建的,便道上那个棚子是谢某、蒋某乙带着七八个当地的村民搭建的,这两个棚子堵住了搅拌站、炸药库、隧道施工队,涵洞施工队的进出口,所有工程车辆、材料车都无法出入,工程全部被迫停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证人蒋某2的证言,该证人为晓锦村村支书:2015年4月份晓锦村村民因红桥亭架中桥的事情堵路阻工的,是由蒋某甲、谢某组织、操心在便道上搭起两个简易工棚,致使十六局无法正常施工;4、证人蒋某3、蒋某4的证言,蒋某3为资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人被抓后,晓锦村村民到资源镇政府、资源镇司法所上访要求公安机关释放三个村民,蒋美亭村主任、蒋某2村支书及蒋某3经过做协调工作,村民们无法达成共识,后将村民带至县政府会议室由谢副县长做解释工作,村民们才回去;5、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证人为高速公路工作人员:阻碍十六局施工的工棚有两个,一个搭建在红桥亭的施工便道上,一个搭建在敬老院的旁边,便道上的工棚材料是蒋某甲用自己的农用车运上去的,并由谢某、蒋某乙组织七八个晓锦村村民搭建,谢某还找了村民抬床铺到工棚里面,敬老院旁边的工棚也是蒋某甲用自己的农用车运上去的,并由蒋某甲组织了五六个女村民搭建。十六局和高速公路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一直都在和阻碍施工的村民进行沟通劝说,但是村民并没有听我们的劝说,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施工的正常开展,5月份的一天,我们工作人员和高速公路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一起把敬老院旁边的工棚强制拆除了,村民们说便道上的工棚是谢某搭建的,应由谢某拆除,谢某迫于压力才将便道上的工棚拆除;6、证人蒋某5的证言,该证人为资兴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2015年4月7日,我们指挥部工作人员蒋某6接到十六局工作人员的电话,说晓锦村村民在红桥亭处十六局的施工现场阻工。我们到了现场,看到在十六局的施工便道上搭起了工棚,里面摆起床铺、桌子,车辆无法通行,了解情况后,知道他们是因为红桥亭原设计为一座中桥,现改为涵洞,百姓认为排水不畅,无法泄洪,设计不合理,要求恢复中桥,才能让十六局施工。我们做工作,百姓不听,经汇报后,县政府、镇政府、指挥部多次去做过工作,一直到5月1日才跟晓锦村村民达成协议,村民同意除红桥亭原中桥设计处不能施工外,其他的地方可以施工。在红桥亭那块区域,晓锦村村民采用围堵中铁十六局的施工机械,在施工便道上搭建临时工棚,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进行阻工;7、证人蒋某6的证言,该证人为资兴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2015年4月7日阻工当天,我接到十六局工作人员徐军电话,说晓锦村村民在红桥亭处施工现场阻工,到现场看到在晓锦隧道施工便道上搭了一个简易棚,有几个妇女守在棚里,村民向EPC项目部的刘建春反映红桥亭涵洞的设计影响通行和排洪的问题,刘建春向村民解释了很久;8、证人黄某的证言:因晓锦村红桥亭原设计是修建中桥的,中铁十六局更改设计,修建了两个涵洞,不仅影响泄洪、排水,也给村民通行带来不便,村民才阻工的。主要是蒋某甲、蒋某乙、谢某、蒋某丁和我以阻止村民开过会议的方式阻工,在便道上搭建工棚,派村民轮流值班。阻工前我们组织村民开了两次会议,第一次在会上主要讨论十六局隧道施工时对村民房屋造成损坏的赔偿问题,开会的时候,谢某、蒋某乙都讲过“如果十六局不给我们答复,不给我们赔偿的话,我们就去阻工”的话,第二次在会上主要是讨论阻止十六局施工的事情,在会上我们商定了在便道上和敬老院两处搭建两个工棚,谢某还建议派村民轮流值班,村民也同意了,开始是由各个村民组派几个人去值班,后改成由每个村民组负责几天在工棚里值班。敬老院旁的工棚材料蒋某甲跟我讲是他用他的农用车运上去的,但是谁组织搭建的他没有告诉我,便道上的工棚是谢某和蒋某乙组织一些村民搭建的;9、证人蒋某7的证言,2015年12月10日其参与了晓锦村村民到资源镇政府、资源镇司法所上访要求公安机关释放三个村民的情况;10、证人唐某的证言:我和蒋某甲是自行商量代表我们晓锦村村民去反映“晓锦中桥”工程施工问题,因为我们在县里面的相关部门都反映了这个问题,县里面和镇里面的工作人员也去调解了好几次一直都没有解决,所以我和蒋某甲及我们村的村民们一起商量去上一级部门反映该问题可能会尽快得到解决,于是村民们就选举我和蒋某甲两个人做代表去北京反映问题的。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4月7日,晓锦村村民蒋某甲、谢某、黄某、蒋某乙、唐某的煽动下,晓锦村民因为当初红桥亭这一段在设计初稿上面该位置为晓锦中桥,后面经过交通厅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复,该位置设置为两个涵洞,因此晓锦村民以此为由阻止我部施工。经县政府多番协调,在之前两个涵洞的基础上多增加一个涵洞,并写出书面承诺书,阻工的村民才离开现场,对我部造成224.6304万元的损失,等7月份我们把新增加一个涵洞的方案审批下来开始施工时,晓锦村民推翻之前协议,再次阻止我们施工。晓锦村村民很多人参加了阻工,蒋某甲、谢某、黄某、蒋某乙、唐某为积极分子,在红桥亭那块区域,晓锦村村民完全不给我们施工,我们要施工,村民就站在我们的机械旁边。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秋的时候,中铁十六局在晓锦村红桥亭处修建高速公路,当时在那里立了一块中桥的牌子,但是在今年修建时,却改成了两个涵洞,我们村的老百姓就有意见了,首先涵洞严重影响我们的出行,到雨季或是暴雨时期也不能排洪,老百姓的田跟房屋就会被淹没,其次我们晓锦村民到高速公路去提意见,他们没有采纳,还有就是高速公路在晓锦村放炮将村民的房屋震烂,水田变成了旱田都没有帮村民处理,所以我们村民就到红桥亭土坝的两头各自搭建一个木棚子,阻碍十六局施工,后来资源县政府领导去我们村里做工作,我们村民就答应如果不修建中桥,红桥亭就要暂时停工,老百姓都不允许施工,只要发现有施工的车辆或是人员,就去阻拦。搭建木棚的时候大家一起决定这么分工的,不是某个人决定的,搭建木棚后,我们四个队分好了每个队守一天。在阻工前,我们一起开过两次会,两次会议都是由我、谢某、黄某、蒋某丁、蒋某甲组织的,第一次是在十六局放炮损坏我们房屋,但十六局未对我们受损的房屋进行查看,我们开会时,谢某对村民说要十六局赔偿,不赔偿就去阻工。我也说不赔偿就去阻工,村民们都同意我们的建议。到了第二天我们就去项目部反映,他们答复我们说需要对房屋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后才能进行赔偿,等了一个月左右,十六局的工作人员查看我们受损的房屋后,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于是我、谢某、黄某、蒋某甲又组织全体村民在公堂召开第二次会议,主要说就是组织村民进行阻工,当时主要是由我、谢某、黄某、蒋某甲和几个妇女提出要去红桥亭阻工。便道上的工棚是谁组织搭建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帮助他们一起搭建,敬老院的工棚材料是蒋某甲提供并用车拉去的。在搭建工棚的过程中,我听在场的村民说工棚搭好之后我们下晓锦四个队轮流值班。2、被告人蒋某甲的证言大概是4、5月份,因为红桥亭原设计为一座中桥,现被改为涵洞,我们晓锦村村民认为排水不畅,无法泄洪,对晓锦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我们要求答应恢复中桥才让施工,因中铁十六局不同意,我们就在施工便道上搭起了两个棚子,之后县政府下去做工作,跟我们也协商了,说好原中桥位置的争议情况一个月后给我们答复,我们就没堵了,现在原中桥位置的情况还没有帮我们解决,我们也就一直没给他们红桥亭施工,因为这个情况,我和唐某才去北京上访了。去堵路都是村民自愿的,堵路结束后,我们开了一次村民大会,我和蒋某乙、谢某、黄某、谢某乙、唐某被村民推选出作为村民代表,全权处理晓锦村与高速公路的事情。不知道是谁提议要村民去堵路,村民堵路几天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搭工棚是大家一起搭好的,具体谁搭的不知道,我就是在搭敬老院那个棚子的时候去运了材料。我们阻止十六局施工,给政府施压,引起重视,要政府维护我们合法的权利。搭工棚之前的会我都没有去过,他们组织开会的事情我是知道的,谢某、蒋某乙、黄某组织大家在公堂开会,我老婆去开的会,回来跟我说:中铁十六局对隧道施工放炮,将我们村子的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但是没有赔偿,明天大家要去十六局反映,如果十六局不答复,不赔偿,我们就要去阻工。搭工棚后,当时因为没讲清楚,去守的人比较乱,因为这个事情我和谢某、蒋某乙、黄某、蒋某丁组织村民在公堂开会的,开会的人也有100多人,谢某建议大家一个队一个队轮流守。大家都同意了,我们五个人就安排下锦四个队轮流守,上锦的八个队就随他们自己来的。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因红桥亭原设计为中桥,后改为两个涵洞,村民认为排水不畅,无法泄洪,我们村里要求十六局答应恢复中桥才给施工,因十六局不同意,我们就在施工便道上搭起了两个棚子,通过县政府开会做工作,原中桥位置不给动工,我们就没堵了,棚子也拆了,但是中桥的情况还没有解决,我们也就一直没给十六局施工。堵路没有组织,都是村民们自愿的,我们开了一次村民大会,我跟蒋某乙、唐某、黄某、谢某乙、蒋某甲被村民推选出作为村民代表,全权处理晓锦村与高速公路的事情,具体开会时间不记得了。棚子是谁搭的我不知道,他们搭好了我才去的,里面的电是我去接的,拆工棚也是我去拆的,敬老院工棚搭建的时候我没在家,听说是蒋某甲组织莫观珍等人搭建的。搭好后大家都是自愿去的,我们那里有十二、三个队,是一个队一个队轮流来守的;搭工棚前是因为十六局放炮把我们的房子都损坏,我们开了会,是我、蒋某甲、黄某、蒋某乙组织的,开会的时候我跟村民讲:十六局放炮把我们的房子都损坏,现在还没有赔偿,我们明天去十六局反映,他们要是不给,我们就去阻工。蒋某乙也讲不赔偿就阻工。村民也同意了我们的建议。搭工棚后,也是在公堂开会的,在工棚里一个队一个队轮流守的建议是谁提出来的忘记了,是我们五个人同意的并且安排的。五、鉴定意见:市价涉鉴字(资)(2015)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4月7日至5月1日阻工期间资兴高速公路第四标段所受损失为2,246,335元;六、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七、电子数据,阻工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当对其中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谢某、蒋某甲、蒋某乙积极的领导、实施阻工行为,系首要分子。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银小梅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丽华附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