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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李波、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李波,张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093号原告李新明。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被告张红梅。原告李新明与被告李波、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原告经营广告材料批发业务,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广告材料(玉龙布),截止2016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张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梅多次在原告李新明处购买广告材料,2016年1月9日,被告张红梅为原告李新明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玉龙布货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69700元),张红梅,2016年1月9日。被告李波与被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波、张红梅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梅向原告李新明购买广告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张红梅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红梅欠原告货款69700元没有支付。被告李波与被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新明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李新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波、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明货款6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50元,减半收取771.25元,由被告李波、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