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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杭玉根与喻益清、张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玉根,喻益清,张家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949号原告:杭玉根,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巢湖市无为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高沟镇定兴行政村南江自然村门牌3802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世纪城徽贵苑3栋3204室,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莜霞,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颐和花园恢复楼*幢***室,身份证号码3403041970********。被告:喻益清,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青山堰村束湾组12,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被告:张家伟,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浸堰村中地湾组52,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原告杭玉根诉被告喻益清、张家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玉根的委托代理人黄莜霞到庭参加诉讼。喻益清、张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玉根诉称:2016年3月24日19时30分,喻益清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新感觉”XGJ-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60KM+620M处,撞到杭玉根,致杭玉根受重伤入院。事故发生后,喻益清驾车逃逸,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家伟当时坐于其后,也一起逃走。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喻益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杭玉根无责任,张家伟无责任。杭玉根受伤后,被送至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卫生院简单处理后,直接由救护车送至安医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胫骨骨折(左)、创伤性关节病(左股骨颈)、小腿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左)。住院期间,喻益清、张家伟未曾看望过杭玉根,也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或赔偿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喻益清、张家伟先期连带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684.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500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喻益清、张家伟共同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杭玉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喻益清、张家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认定书,静脉血检检测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地位于金安区毛坦厂镇,喻益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杭玉根无责任,车主张家伟负连带赔偿损失责任;证据四: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杭玉根在安医一附院诊疗的事实,伤情为胫骨骨折(左)、创伤性关节病(左股骨颈),小腿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左);证据五:发票五份,证明杭玉根已支付医药费40684.4元;证据六:护理费收条二份,证明杭玉根支付护理费7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杭玉根已支付交通费2400元;证据八:房产证、水电费交费单、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贵苑管理处证明复印件,证明杭玉根长期居住地在合肥市滨湖区,相关赔偿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喻益清、张家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对杭玉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中安医大一附院创伤骨科2016年4月8日出具的一份药品清单系复印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余下四份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孤证,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证据七发票62份,共计720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清单系杭玉根单方统计,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证据八均系复印件,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4日19时30分,喻益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60KM+620M处,撞到行人杭玉根,致杭玉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为:喻益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杭玉根无责任,乘员张家伟无责任。杭玉根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即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左)、创伤性关节病(左股骨颈)、小腿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左)。另查明:喻益清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新感觉”牌XGJ110-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家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喻益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杭玉根受伤,给杭玉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家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对杭玉根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杭玉根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本案中杭玉根相关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经认定的票据核算,共计40218.4元;杭玉根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客观性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杭玉根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经票据认定共计72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720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喻益清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新感觉”牌XGJ110-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杭玉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喻益清、张家伟在张家伟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喻益清、张家伟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益清、张家伟按照张家伟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杭玉根医疗费40218.4元中的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喻益清、张家伟按照张家伟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杭玉根交通费7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喻益清、张家伟共同赔偿给原告杭玉根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218.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玉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合计40938.4元,被告喻益清、张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杭玉根负担160元、被告喻益清负担600元,被告张家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理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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