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旭波诉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波,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122号原告闫旭波,男,1963年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旭波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位于“后桑园村北、八干渠南侧的北京市农科院用地的‘京顺集用2006企划字第014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经与区城建档案馆共同核查,未查找到与申请内容一致的行政许可文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对原告的履行职责申请作出任何答复,也没有对位于“后桑园村北、八干渠南侧的北京市农科院用地的‘京顺集用2006企划字第0149号’”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设进行任何查处。故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城乡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职责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查处城乡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举报的违法建设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旭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建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