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治国、高兵、刘祥霞确认调解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治国,高兵,刘祥霞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特12号申请人严治国,男,1982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人高兵,男,1981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人刘祥霞,女,1982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严治国、高兵、刘祥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托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高兵、刘祥霞系夫妻关系,高兵、刘祥霞与申请人严治国因买卖纸箱发生纠纷,2016年6月22日,经彭州市桂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高兵、刘祥霞与申请人严治国达成如下协议:1、由申请人严治国退还申请人高兵、刘祥霞现金116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2、自2016年7月起由申请人严治国每月向申请人高兵、刘祥霞还款1500元,2017年2月全部还清;3、如果申请人严治国在2017年2月前没有履行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4、双方不得反悔,自愿履行。双方履行完义务后,无其它权利义务纠纷。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严治国、高兵、刘祥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2日经彭州市桂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次定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