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0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黄廷兵、陈堂林与龙天兴、王成其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兵,陈堂林,王成其,龙天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0民初65号原告黄廷兵,男,汉族。原告陈堂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富军,四川省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成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香,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山,男,汉族。被告龙天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宝贵,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保芬,女,汉族。案由:生命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黄廷兵、陈堂林诉被告王成其、龙天兴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雪竹,人民陪审员杨国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鲁洪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黄廷兵、陈堂林和其诉讼代理人黄富军,被告王成其诉讼代理人王国山、杨德香,以及被告龙天兴和其诉讼代理人马宝贵、张保芬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告长子黄某某(四岁)与其外婆到邻居家去买花生,其外婆进屋买花生时,黄某某在门口玩耍,过几分钟后,黄某某外婆买好花生出来时,却发现黄某某不在门口,于是四处寻找,大约中午12点半左右,才发现黄某某漂浮在被告王成其的池塘中。经春江乡医生临时处置后送对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调查,淹死黄某某的池塘是被告王成其的,但是黄某某被溺水死亡时,该池塘由龙天兴在使用。该池塘处本地小孩上学必经之地的路边,又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无遮无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导致发生黄某某溺水死亡的安全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孩子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成其、龙天兴连带赔偿原告长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其他损失费用2000.0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其辩称:我在2011年就已不再使用事发池塘。土地也因移民搬迁而归还村集体。移民之后,这个池塘就已经荒废。该池塘也不是在去幼儿园的必经之路旁边。池塘旁边的这条路只是一条毛路,很久都没有人从这里走了。整个幺米沱村的池塘也不仅仅只是这一个。事发当天是在假期期间。原告的孩子是不是在该池塘中淹死的也不知道。故原告对我的起诉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龙天兴辩称:孩子的是否是在龙天兴使用的池塘中淹死的没有证据显示。即使是在我使用的池塘里淹死,对黄某某的死亡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只存在道义上的责任。事发当天,孩子是由其外婆带去,主要责任在其外婆身上。池塘旁边的小路已经荒废,且事发当天还是放假期间,死者从那里走造成事故完全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引起。而且,之前死者的外婆从这里过时,我就多次警告过。故我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死者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二十张照片,证明事发池塘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池塘中水是满的,正在使用。该池塘在路边上,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一条毛路。其它池塘均有防护设施。第三组证据为死亡证明和何某某的证词一份。证明死者的死因和当时的抢救情况。除以上三组证据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某和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某是在龙天兴使用的池塘中淹死的。是李某某从池塘中将黄某某捞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成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王成其的移民安置相关材料,证明王成其移民过后就没再种地,土地也退还给村集体,也没有在幺米沱居住。第二组证据为对坪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成其已经到对坪中学其子王国山家生活。第三组证据为王成其家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成其的年龄已不能种地了。除以上证据外,王成其还申请证人姚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成其移民搬迁后就被其子王国山接走,没有在幺米沱组居住,土地也没有种,也没再使用池塘。池塘旁边的小路并不是去幼儿园的必经之路。在池塘打好后,村上曾多次开会就对池塘的安全注意事项对全村的人进行了宣传。对王成其提供的第一、三组,原告及被告龙天兴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其证明内容,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可王成其在移民后搬走的事实,但对村上开会宣传安全问题时,原告家并不是村上的人,没有参加幺米沱村的会议,也不知晓幺米沱村对池塘的安全宣传。被告龙天兴对被告王成其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天兴在庭审中提供春江乡中心校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放假。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成其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龙天兴在庭审中还申请了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成其在移民后就被子女接去对坪,没有在幺米沱居住和种地。事发池塘荒废时就收集得有半塘的雨水,龙天兴使用后池塘才被灌满。幺米沱村上就池塘的安全问题在村民会议上做过宣传,要求各自管好各自的小孩和牲畜,若在池塘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孩子的父母和牲畜的所有人自己负责。龙天兴也曾警告过死者黄某某的外婆不要在事发池塘里洗衣服。原告认为以上三人的证言也证明了原告作为外来人没有参加幺米沱村上的会议,并不知晓其对池塘安全的宣传内容。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成其对三位证人的语言无异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成其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龙天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另外两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王成其及龙天兴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因原告认可王成其搬迁后就没再种地和使用池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明的村上已经做过关于池塘安全问题的宣传,要求各自管好各自的小孩和牲畜,若在池塘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孩子的父母和牲畜的所有人自己负责。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廷兵、陈堂林二人之子黄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中午跟随其外婆到邻居家买花生。黄某某在其外婆进邻居家屋中买花生后脱离其外婆监管,后经家属寻找,被李某某在龙天兴使用的王成其家池塘中发现。李某某将其捞起后,经春江乡卫生院抢救后转至对坪医院,在对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成其家于2011年移民搬迁后,王成其就被子女接到对坪镇中学生活,其承包地也退还给村集体。其使用的事发池塘也随之荒废。之后龙天兴将该池塘灌满后使用。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成其、龙天兴应否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成其在移民搬迁后,土地及其上附着物就退还给集体。王成其就不再是事发池塘的所有人,也没有使用池塘,也不是池塘的管理人。黄某某的死亡与王成其无关。故原告主张王成其应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池塘在龙天兴将其灌满使用时,龙天兴就作为管理人对该池塘具有管理的义务。池塘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生产资料,管理人应对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案中,被告龙天兴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龙天兴应承担责任。另外,死者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其直接监护人,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直接义务。在黄某某外婆将其带走时,其外婆就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其外婆在去买花生后,就放任孩子处于危险情况下,以致黄某某在池塘中淹死。故黄某某外婆对黄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起诉黄某某外婆,故对黄某某外婆的责任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故被告龙天兴所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其对黄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龙天兴对黄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为20%。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就包括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龙天兴对黄某某死亡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176060.00元20%+22848.5元20%=39781.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其对黄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龙天兴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为20%,应承担金额为39781.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00元,由原告黄廷兵、陈堂林承担1732.00元,由被告龙天兴承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强审 判 员 陈雪竹人民陪审员 杨国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洪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