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敖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以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男,生于1979年7月27日,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学林、袁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以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89号4栋1单元2陈2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12112.46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2112.46元以及直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5、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雅雨村银(营)借字(2015)年第(019)《(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9;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三条、双方约定按下述方式还本付息:B。B、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B,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B、由被告(抵押人)提供住房(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雅雨村银(营)高抵字(2015)年第(019)号;第二十三条、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第二十五条、出现第二十三至二十四条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第二十八条、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访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26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雅雨村银(营)高抵字(2015)年第(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89号4栋1单元2陈2号住房设定抵押,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在抵押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后,双方在雅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112.4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结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已形成连续多期逾期结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至本案庭审之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一节,被告逾期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和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被告违约之后,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2112.46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被告杨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杨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000元;四、如被告杨力未按前三款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杨力名下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先锋路89号4栋1单元2陈2号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杨力负担。此款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杨力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雅安雨城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