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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2年6月24日生,苗族,居民,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76年7月13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5年3月23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小孩杨某2。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顾家庭等恶习导致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婚后虽然被告在酒后要和原告发生争吵,但其在庭审时已向原告承诺将酒戒掉,同时也对自己以前做得不对的地方向原告作出了道歉,因此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建和睦美好家庭。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杨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准予离婚。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偶尔喝酒才动手打人,没有重男轻女”等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仅在2015年就在三次打过上诉人,也因吵架在社区调解过两次,被上诉人向社区写过保证书,最严重的一次是被上诉人持刀冲进家里企图向上诉人行凶,因上诉人不在家,又冲进女儿房内打女儿,并将房门砍坏,幸好邻居出来劝解,母女俩才幸免遇难。因此,上诉人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且与被上诉人分居5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被上诉人杨某1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杨某1确有打骂上诉人吴某及女儿杨某2的事实,对此类恶行,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过。但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1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并育有女儿杨某2,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应当给予被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但也并未导致严重后果,且被上诉人愿意悔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