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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灵璧县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586号原告: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杨茂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忠海。被告:史长伟,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刘路遥,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埇桥区。原告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燕、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长伟和被告刘路遥系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史长伟和被告刘路遥前往原告承租的灵璧县奇石大道与虞姬大道交叉口的黎明汽贸院内,将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材料卸载到原告门口,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要求三被告将材料移走,但三被告态度恶劣,一直拒绝搬走,并与原告的员工发生争吵。综上所述,三被告在原告处堆放装修材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立即将放置在原告大门处的装修材料移走,以排除妨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未作答辩。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单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堆放东西的地方是原告的经营场所。4、被告史长伟、刘路遥作为原告的民事诉状、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将装修材料堆放在原告门口,妨碍原告正常经营。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起诉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宿州市黎明汽车货厢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宿州市黎明汽车货厢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灵璧县虞姬大道与奇石大道交叉口的土地及展厅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2016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史长伟、刘路遥于2016年2月27日将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材料卸载到原告门口,影响原告经营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史长伟、刘路遥于2016年2月27日将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材料卸载到原告门口,影响原告经营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长伟、刘路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灵璧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