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良与何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何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014号原告:陈良。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英。原告陈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立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进货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66元(按年息5.6%的四倍,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合计118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及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2、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良借款10000元;二、被告何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利息及逾期利息1583.5元;三、驳回原告陈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陈良负担3元;由被告何立英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