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070号原告陆某某,女,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婚后我与被告因日常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因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的,我们还有孩子要抚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目前就读于某小学六年级,目前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目前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与被告双方虽因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家庭的未来和孩子的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