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昌楚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润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民、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楚润建材公司与长信建设公司“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楚润建材公司向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销售各种型号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单价为185元/m³包干;交货地点为点军区朱市街,项目部工地;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楚润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17日,楚润建材公司业务员周代华与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台传斌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17日,楚润建材公司总共供货数量为1974.156m³,总货款为365958.80元;其中: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245958.8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楚润建材公司与长信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长信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维多利亚港湾”项目的承建单位;其次,楚润建材公司将加气混凝土砌块已送至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工地,且每月的收货明细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员工已签字确认;第三,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员工台传斌与楚润建材公司进行了汇总对账,并在《对账单》上已签名认可;第四,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向楚润建材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综上,本案能够认定楚润建材公司、长信建设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楚润建材公司与长信建设公司“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长信建设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楚润建材公司与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员工于2015年8月17日经对账结算,双方确认长信建设公司项目部尚欠楚润建材公司剩余货款245958.8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长信建设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可从双方汇总对账的次日(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长信建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长信建设公司支付楚润建材公司货款24595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一并决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元,由长信建设公司负担。长信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信建设公司没有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料,没有参加开庭,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楚润建材公司答辩称:从查询原审的卷宗来看,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一系列案件材料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送达给了长信建设公司,本案一审的判决书也是以同一地址和方式送达给了长信建设公司,长信建设公司以没有收到诉讼材料为由而上诉,没有事实依据。需要说明的是,长信建设公司在平云路有公司用房,一般人不能入内,但其确有一个门卫,邮寄材料显示的是门卫收到,应视同长信公司收到了材料,应该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一审开庭时,承办法官也给长信建设公司打了电话,对方回复称没有来得及安排开庭人员,当时等了一个多小时,但是还是没有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信建设公司是否已被合法送达本案相关应诉材料。首先,从原审的送达情况来看,本案的开庭传票是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寄送至长信建设公司所在地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该地址与该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一致,且长信建设公司对此地址未提出异议,邮件送达情况显示一审送达材料已于2016年2月1日送达,并由该公司门卫签收。且本案一审判决书亦是通过同一地址邮寄并签收,长信公司辩称已收判决书、但未收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已被合法送达。其次,从本案实体内容看,楚润建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长信建设公司缺席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长信建设上诉亦未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长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