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樟、苏根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樟,苏根香,黄苏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53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松、赵宁璐。被告:黄樟。被告:苏根香。被告:黄苏朝。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樟、苏根香、黄苏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请为:1.被告黄樟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2459.59元、支付违约金1618.2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苏根香、黄苏朝对被告黄樟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樟因购车需要,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樟签订《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黄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黄樟除偿还垫付款外,还应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2013年8月5日,被告苏根香、黄苏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黄樟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樟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3月31日垫付4077.50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3765.39元、2015年7月29日垫付2735.59元、2015年8月28日垫付2038.77元、2015年9月29日垫付2459.73元、2015年10月27日垫付2881.72元、2015年12月10日垫付4500.89元,共计垫付22459.59元。原告垫付后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樟垫付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黄樟进行追偿。被告黄樟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黄樟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约为1618.20元。被告苏根香、黄苏朝作为被告黄樟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黄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樟偿还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2459.59元、支付违约金1618.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以22459.5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根香、黄苏朝对被告黄樟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黄樟、苏根香、黄苏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