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蒋思思诉被告高佳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思,高佳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民初21号原告蒋思思,男,汉族。被告高佳君,男,汉族。原告蒋思思诉被告高佳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思思诉称,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以上面没有将工程款下拨为由,让原告等上几天,且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佳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高佳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思思挖机租赁费伍万元整。”另查明,原告蒋思思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被告高佳君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书载明:“为工作的方便,租用被申请人蒋思思挖机一台为申请人承包的矿山服务。工作完成后,由于肃北县振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出现矛盾,导致承包费无人支付,致使租用所租用的挖机租赁费无法给付,只出具欠条一张。”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租赁费欠条;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欠款50000元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出具欠据,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5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佳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思思租赁费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案件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高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森审 判 员 额尔 登图人民陪审员 阿 丽 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宝力德巴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