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松南与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任志勇,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任某勇,王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654号原告张某南,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贺文钦,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地址怀来县沙城铁道南工业街5号(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730300002422。负责人任某勇。被告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街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730100000463。法定代表人霍登学。被告任某勇,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王某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原告张某南诉被告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任某勇、王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部为被告农资公司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2015年7月19日,被告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任某勇、王某娟为被告经营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经营部、任某勇、王某娟以及居间人深圳农金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T01-20150719-01的《农发贷借款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其相关的《提款申请书》,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5%/年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有权根据被告经营部逾期金额(包含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天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被告经营部计收逾期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委托金融公司分别向被告经营部指定的收款账户分七次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16500元,借款期限请参见附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表》。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经营部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经营部为被告农资公司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的事实,被告经营部以自身名义独立对外签订法律文件合法有效,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经营部与被告农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第9.2条之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提前代偿通知》,要求四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诉求中所提及的全部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6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2828.63元(利息按年化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实际应计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具体见附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表》);二、判令被告经营部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83014元(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实际应计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具体见附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表》);前述一、二项请求数额合计1630158.77元;三、判令被告农资公司、任某勇、王某娟对被告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经营部签订协议、借款的年化利率为15%、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及天数以每日0.1%的标准收取、居间人金融公司受其委托分七次向被告经营部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16500元、被告经营部系农资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任某勇、王某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四被告邮寄《提前还款通知》、《提前代偿通知》的陈述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至12月21日期间,金融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经营部指定的农资供应商账户支付了七笔借款,其中,2015年8月13日分别支付284750元和1675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均为2016年1月13日;2015年8月26日分别支付300625元和107250元,该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和2月26日;2015年8月28日支付198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2015年8月31日支付1815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2015年12月21日支付276875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声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经营部后,被告经营部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除应按照协议的年化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但是,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与利息合并计算后远远超出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营部系被告农资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规定其他组织,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被告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自有资产偿还债务不足的部分,由所属法人被告农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任某勇、王某娟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任某勇还是主债务人被告经营部的负责人,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任某勇、王某娟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南偿还借款本金1516500元、利息111842.2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45225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300625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10725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算;198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算;1815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27687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二、被告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怀来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经营部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某勇、王某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7元,四被告承担2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